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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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十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甫年
丙○○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衛署訴字第0九一00六八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大漢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因該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台灣日報刊登:「中藥解治菸毒、藥癮、毒害,大漢中醫診所‧‧‧。」醫療廣告乙則,而遭被告認係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惟依照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醫療廣告得登載之事項包括醫師之「學歷」、「經歷」,而原告確曾以中藥成功治癒「煙毒、藥癮及毒害」等病症,此有訴外人 許太貳林德成 及蔡英吉等人可出庭作證,是前開刊登載之內容實係說明原告「經歷」之事項,依法本得於醫療廣告中登載,被告及行政院衛生署未查前開事實,即裁罰原告並駁回原告之訴願,損及原告權益,自難甘服云云。被告則答辯略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五三六二O號函釋略以:「‧‧‧說明:‧‧‧二、‧‧‧;另按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學歷』‧‧‧,『經歷』係指在醫療機構服務之職務,持有証明文件者;‧‧‧。」據此,原告雖辯稱其以中藥成功治療病患之經驗為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之「經歷」,而係屬得加以登載之範圍者乙節,顯係擴大解釋法規之卸責之詞,是原告之刊登醫療廣告行為核屬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範圍無誤,於法當罰;又鑑於醫療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提高醫療品質使民眾就醫之權益獲得保障。故原告以違規醫療廣告招攬病患上門求診,即為廣告之受益人,被告考量原告宥於不熟法規命令,為使其來日刊登之廣告皆符合醫事相關法規,此次行政處分之罰鍰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最輕微之處罰,僅處予罰鍰五千元,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易言之,本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分別為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大漢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台灣日報第二十八版刊登:「中藥解治菸毒、藥癮、毒害,大漢中醫診所‧‧‧。」等文詞醫療廣告一則,經由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轉由被告查辦,經原告於訪談紀錄簽章坦承前開醫療廣告確係由其所登載,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四八五二00號函、台灣日報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二十八版所刊登系爭醫療廣告簡報影本、本案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院診所調查紀錄表及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府衛三字第Z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信實。
四、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揆諸前揭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五三六二0號函釋之意旨,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歷』係指在醫療機構服務之職務,持有証明文件者而言。觀諸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台灣日報所刊登內容為:「中藥解治菸毒、藥癮、毒害,大漢中醫診所‧‧‧。」之醫療廣告,原告主張於其診治診療過程確曾有治癒「菸毒、藥癮、毒害」患者之事實,應屬其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經歷,依法自屬得登載之事項云云,惟參照前述之說明,縱原告於其診治診療過程確曾有治癒「菸毒、藥癮、毒害」患者之事實,亦僅係原告之醫療經驗,顯非屬前開法條所指之「經歷」,自與前開規定所得登載之範圍不符,是原告上述之主張,顯係原告對上揭條文所指「經歷」之文義有所誤解所致,洵不足採。況查,原告所屬診所並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三三八五號公告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不得從事前述之廣告,更屬無疑。從而,被告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原告罰鍰五千元,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登載系爭醫療廣告內容之行為,既係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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