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清信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四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下同)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所得額為一八一、0七一元,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三八八、八四九元,乃據以核定本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九0五、八三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0、五八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依據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七八號函釋:「職工薪資及水電費,如係因未於調查時提出合法憑證而未被稽徵機關認定,如該兩項費用實際上具有合法之支出憑證,薪資支出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者,得於計算該公司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意旨,原告於被告未調查時,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四章第五節規定同意減列營業成本—直接人工九七二、000元及製造費用—其他費用二00、000元共計一、一七二、000元,直接人工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原告自得依前開函釋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前開成本費用,而被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並未減除前開金額,自屬違法。(二)原告與被告雖有減列營業成本—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其他費用共計一、一七二、000元之協議,然被告未依協議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將前開所減列之金額減除,即逕行加徵百分之十之所得稅,自令人難以信服云云。被告則答辯略以:(一)本件被告查核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自其列報之營業費用—其他費用轉正五0二、0九九元至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包裝費,轉正金額並未含職工薪資,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同意書,自願減列營業成本九七二、000元及製造費用—其他費用二
00、000元,合計一、一七二、000元,同意書內並未載明減列項目係直接人工,且原告帳載營業成本直接人工僅一00、000元,減列項目若是直接人工,直接人工將成為負數,會發生製造成本中無直接人工之不合理現象,是其自願減列金額顯非直接人工,非屬首揭規定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亦非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訴核不足採。(二)被告按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一、三八八、八四九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業已減除本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三七、二一二元、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三七、五00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一、四八二元、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0、六八二元及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九六、一三九元,核定未分配盈餘九0五、八三四元後,始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九0、五八三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所得額為一八一、0七一元,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三八八、八四九元,乃據以核定本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九0五、八三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0、五八三元等情,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稽核科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結案及移送單、及被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自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附卷之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列同意書之內容係謂:「本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皆取具憑證,願自行減列製造費用二00、000元;另營業成本再減列九七二、000元。‧‧‧」等詞,並未載明原告所減列者係直接人工,是原告主張其所同意減列之營業成本係直接人工九七二、000元云云,已屬無據。復查,依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原告所申報直接人工成本載明一0
0、000元,此有該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前揭同意減列項目若是直接人工,直接人工將成為負數,會發生製造成本中無直接人工之不合理現象,更足證其同意減列金額確非直接人工。是原告主張前開其同意減除之營業成本九七二、000元係直接人工,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既未經扣除,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七八號函釋,被告於核定未分配盈餘時本應加以減除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數額時,按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一、三八八、八四九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減除本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七、二一二元、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三七、五00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一、四八二元、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0、六八二元及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九六、一三九元,核定未分配盈餘九0五、八三四元,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原告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九0、五八三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九0
五、八三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0、五八三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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