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哥登堡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營業稅雖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改為國稅後,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與原告間因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因上開業務之調整,茲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訴訟中具函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屬法所不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購買貨物,因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其涉有漏進漏銷之行為,而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乃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九、二二一元;另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徵營業稅二○九、二七一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五倍罰鍰計一、○四六、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審理結果,雙方同意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漏稅罰及本稅部分,和解如下:被告同意將漏稅罰部分,更正為漏稅額新台幣(下同)五
三、七四一元處五倍罰鍰為二六八、七○○元。本稅部分原告願撤回不再爭執,被告同意之(行為罰部分,原告未爭訟亦不願意再爭執。)。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茲依該和解筆錄,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漏進漏銷之行為,其中漏進部分之行為罰及本稅部分,仍維持一三九、二二一元及二○九、二七一元;另漏銷部分之行為罰則更正為二六八、七○○元,是該案原告應繳納之本稅及罰鍰共計為六一七、一九二元。又本稅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繳納本稅二○九、二七一元及滯納金、利息等(共計二四九、一三三元)完畢,故原處分機關乃另開立罰鍰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罰鍰四○七、九二一元(139,221+268,700=407,921),亦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按,經核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上揭罰鍰繳款書後,以上開營業稅事件經與原處分機關和解後,其應繳之本稅(即營業稅)依和解書之內容,應為五三、七四一元,而非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之二○九、二七一元;另再加上漏稅罰為二六八、七○○元及行為罰一三九、二二一元,共計四六一、六六二元,扣除前已繳納之二四
九、一三三元,應補繳之金額為二一二、五二九元,而非原處分機關開單應補徵之四○七、九二一元,乃就該罰鍰處分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案件既經法院和解而告確定,自不得復就和解內容再行爭訟,乃以程序不合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營業稅案件,雖經原告與原處分機關達成和解,原告並無否認和解書內容,惟原處分機關曲解和解書內容,上揭和解筆錄所謂「本稅」應為五三、七四一元,而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二○九、二七一元云云。惟查,營業人之違章事件中所稱應補徵之營業稅額(即本稅)與漏稅額二者並不相同,所謂「漏稅額」之計算,係指應補徵之營業稅額(即本稅)扣除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至應補徵之營業稅額(本稅)之計算,則係依營業人之銷售總額按百分之五稅率計算所得之稅額。故應補徵之營業稅額如無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可以扣除,則應補徵之營業稅額與漏稅額二者之金額並無不同,否則,應補徵之營業稅額與漏稅額二者之金額即有不同。茲查,本件原告所涉漏進漏銷之違章行為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被查獲日止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原為四三五、八○八元,然因原告八十六年度另涉及漏開發票銷售額五、六○五、五六四元,稅額二八○、二七八元,經以上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扣除二八○、二七八元後,原告之累積留抵稅額僅餘一五五、五三○元。從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案件中,被告乃同意將漏稅額更正為五三、七四一元(計算式:應補徵之營業稅額即本稅209,271-155,530=53,741元),並以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為二六八、七○○元,作為與原告和解內容。是本件原告將上揭和解筆錄上所載之漏稅額五三、七四一元,視為應補徵之營業稅額(即本稅),自有誤解。
五、其次,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營業稅案件,原告與原處分機關就本稅及罰鍰部分既已達成和解,其中本稅部分原告同意撤回,不再爭執;另漏稅罰部分,更正為按漏稅額五三、七四一元處五倍罰鍰計二六八、七○○元,則前揭訴訟上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亦即是項和解,除非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外,原告自不得就已和解之事項更行起訴,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既自陳非對上揭和解內容有所誤解,而係認為原處分機關對本稅部分之稅額有所曲解,而請求重行核定等語,即屬對已達成和解之本稅部分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不予准許。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原處分機關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營業稅案件之本稅(即應補徵之營業稅)部分重行核定,乃屬對已和解之事項再為爭執。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而駁回其申請,洵無違誤。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要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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