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林錦生 即吉盛五金店
被 告 邱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零件
,總貨款四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給付貨款,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迄今仍未給付前開貨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如附表所
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
零八百三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四千五百二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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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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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GA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邱正祺│無│32497元│102年3月1│
│月28日││大智分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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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G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230000元│102年3月5│
│月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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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G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65997元│102年3月18│
│月16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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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G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2341元│102年4月16│
│月16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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