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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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黃超群
被   告  林長枝   原住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伊(原名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並訂立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為限,借款金額依年息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20日還款,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本金4萬0,83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0,839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
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gaga」卡(即現金卡)申請書、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本金4萬0,839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
(二)依兩造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年息18.25%之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而原告請求自95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同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其
中自95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逾期既未逾6個月,依約應按年息1.825%計算,
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
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依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9月10日
止,計1萬0,738元,已達本金之26.2925%(計算式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違約金之數額持續不斷增加中
,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審酌本件原
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借款無
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利息為年息18.25%
,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
,故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違約
金1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0,839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計息期間│利息本金比│利息金額│
│號│││(新臺幣)│
├─┼───────┼─────────┼────────┤
│1│95年3月28日至│1.825%×0.5=│40839×0.9125%=│
││95年9月27日│0.9125%│373元│
├─┼───────┼─────────┼────────┤
│2│95年9月28日至│3.65%×6=21.9%│40839×21.9%=│
││101年9月27日││8944元│
├─┼───────┼─────────┼────────┤
│3│101年9月28日至│3.65%×348/365=│40839×3.48%=│
││102年9月10日│3.48%│1421元│
├─┼───────┼─────────┼────────┤
││總計│0.9125%+21.9%+│373+8944+1421=│
│││3.48%=26.2925%│107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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