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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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張清堅
吳惠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春長 、 王文法 間請求102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地上物拆除」部分,原告
係以民法767條為請求權依據,此為依所有權請求拆除土地
上定著物後交付土地之聲明,然拆除地上物坐落位置、範圍
等均尚未特定,此部分業經法院於本案調解程序會同兩造及
地政機關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請依測量後之本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特定上開聲明拆除標的物及交付土地標的之坐落位置
與面積。
二、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
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格,應以土地
之價額為準,定著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參88年度台上字
第1653號),請原告依上開特定後之訴之聲明二,計算請求
交付土地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一請求遷讓房屋之房屋市價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