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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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張清堅
       吳惠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春長王文法 間請求102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地上物拆除」部分,原告
  係以民法767條為請求權依據,此為依所有權請求拆除土地
  上定著物後交付土地之聲明,然拆除地上物坐落位置、範圍
  等均尚未特定,此部分業經法院於本案調解程序會同兩造及
  地政機關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請依測量後之本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特定上開聲明拆除標的物及交付土地標的之坐落位置
  與面積。
二、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
  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格,應以土地
  之價額為準,定著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參88年度台上字
  第1653號),請原告依上開特定後之訴之聲明二,計算請求
  交付土地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一請求遷讓房屋之房屋市價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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