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劉俊杰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2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前因購買商品,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自民國94年7月22日
起,分35期,每期按月清償4,579元,另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應立即清償所欠之未繳餘額外,並應按年息
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2月12日,自
96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誠泰銀行後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故被告尚欠原告82,422元,全部債務已
視為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22元,及自96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兩造契約屬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和
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之間為買賣契
約,為不同獨立法律關係,被告即使撤銷或解除該買賣契
約,僅得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無從拒絕給付
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
二、被告則以:階梯公司已倒閉,而被告已辦理退貨,惟階梯公
司並未同時退費,僅表示要跟原告協商扣款問題;該買賣契
約已解除,被告無須負清償義務。且原告請求之利息自96年
1月23日起算,已經過太久之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尚有本金82,4
22元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抗辯:已和階梯公司解約,被告無清償之義務云云。
但查:
①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商品,屬買賣契約;被告
向誠泰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其目的在於清償對階梯公司
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被告與誠泰銀行公司之間,則屬消
費借貸契約,其目的在於取得貸款以給付貨款,故被告對
誠泰銀行負有返還貸款之義務。
②誠泰銀行直接對階梯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被告
所承擔買賣契約的債務獲得清償;同時,被告對誠泰銀行
產生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誠泰銀行因被告之同意,一次
直接撥入被告所指定受款人即階梯公司之帳戶後,如被告
與階梯公司之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僅能直接對階梯公司主張,不得就因買賣關係所產生
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即原告(誠泰銀
行)。
③況階梯公司寄給被告之書函,「說明」之三也清楚載明
:「若會員(即被告)與銀行間(即誠泰銀行)分期付款
契約尚未解除,您仍需依約繳付期款。該款若為您與階梯
買賣契約終止後所產生,仍計入本公司退款額度中。」;
亦即被告如未與誠泰銀行協商處理消費借貸契約之問題,
仍有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之義務,僅能事後再向階梯公司求
請求返還。
(三)被告就利息之抗辯有理由:關於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故自102年6月13日起回溯5年即97
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消滅時效已完成;故原告僅能請求
自97年6月14日之後的利息;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得拒絕其餘部分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422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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