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往湳雅公園旁岔路口右轉彎,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在對向左右轉車需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且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行駛,適有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七七五號輕機車沿武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湳雅公園旁岔路口左轉彎,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及至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甲○○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饒骨骨折、左肘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