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翊楷
夏淑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夏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11日5時許,搭乘由被告鄒翊楷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口,被告夏淑惠因在車內抽菸遭被告鄒翊楷制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停下車後,徒手毆打鄒翊楷之臉部,致鄒翊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鄒翊楷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鄒翊楷之名譽;而被告鄒翊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芳香劑往夏淑惠之眼部噴灑,致夏淑惠受有雙眼一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夏淑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鄒翊楷則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鄒翊楷告訴被告夏淑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夏淑惠告訴鄒翊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夏淑惠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被告鄒翊楷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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