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7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單貳張、簽單貳拾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23號被告黃素慧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5月1日期滿,扣案之物(105年度紅保字第1492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723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5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6年5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帳單2張、簽單2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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