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富
王光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盛富與被告即告訴人王光前互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林盛富、王光前於民國105年8月5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林盛富手持柴刀、被告王光前手持磚頭,相互攻擊,造成告訴人王光前受有左手裂傷、左上臂淺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盛富受有頭部挫傷、兩膝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盛富、王光前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盛富、王光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光前、林盛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無條件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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