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炳欽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79號、第16931號、第16932號、第16933號、105年度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偽藥(即原判決附表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炳欽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炳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網路之LINE及FB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蘇俊豪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二、黃炳欽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 黃宏展 、 黃建華 施用。
三、 嗣經警 於104年9月9日1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黃炳欽位於臺南市將軍區忠興150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述門號手機等物,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蘇俊豪、黃建華、 曾富農 之警詢筆錄,認乃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蘇俊豪、 黃建榮 、曾富農於偵訊中或審判中均已具結作證,其警詢筆錄,查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同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述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審判外自白部分
被告、辯護人爭執警詢及偵訊自白販賣愷他命給蘇俊豪部分,乃警察要其承認,其害怕被收押,故自白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經本院勘驗104年9月9日、9月10日、10月8日警詢影音
檔案中,有關被告自白本案部分,均未見警員有強暴、脅迫、大聲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形,亦未發現被告回答的語氣、態度有何違反任意性陳述之跡象。9月10日之勘驗內容,雖警方於詢問被告筆錄時間、地點、目的、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告知權利時,被告有打哈欠1次、擦鼻子、吸鼻子動作2次,但對警方的詢問均正常語音回答,未見眼睛有紅腫、或帶著淚水、或臉上有淚痕、或遲疑不願回答的跡象,講話也沒沙啞、鼻涕淚水交錯的語氣(調)(本院卷
212至216、251至254)。被告及辯護人於勘驗9月10日影音檔案後,陳稱警員於詢問前曾大聲喝叱被告,說就是被告所為,被告在筆錄前有哭過,警員要其擦掉眼淚云云,顯無從由前述勘驗內容及結果推知,由被告打哈欠、擦鼻子、吸鼻子的動作,欲導出被告於警詢錄影前遭警察喝叱、強逼認罪至掉淚、哭泣,亦與經驗法則差距太大。況被告於原審即選任同一辯護人為其辯護,倘真有如上喝叱、強逼認罪至掉淚、哭泣之情事,以辯護人的專業,怎會於原審僅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偵是「胡亂自白」、「囿於有限智識程度自白」,又被告若遭逼罪而為錯誤自白,信其記憶深刻,滿腹委屈,於原審怎會不告知辯護人或法院前述警方違法詢問之情,於本院勘驗前,被告也僅稱警察強要其認罪,卻從未提及警方喝叱、掉淚、要其擦眼淚等情。是被告、辯護人前述抗辯,與先前陳述不一,且無合理理由存在,復與勘驗內容及經驗法則均不合,顯不可採。
⒉本院勘驗9月10日警詢影音檔案,就筆錄所載被告自白販賣
愷他命給蘇俊豪部分,並無影音檔案,辯護人對此主張該部分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勘驗10月8月警詢影音檔案,警員詢問被告第1次、第2次筆錄是否正確,被告回答正確,被告於勘驗後並供稱9月10日警詢時其承認販賣愷他命給蘇俊豪,內容與10月8日自白販賣的勘驗內容相同(本院卷255)。本院參酌9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員詢問被告關於蘇俊豪供稱103年8、9、10月某日,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被告購 買愷 他命,共3次之事,被告供稱有此事,是蘇俊豪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向藥頭購買後,再將毒品交給蘇俊豪,因朋友關係,沒有從中獲得好處(警卷24),而10月8日勘驗內容,被告自白3次販賣愷他命給蘇俊豪,每次1千元,是蘇俊豪與其聯繫,不是綽號 阿輝 之人唆使其販賣給蘇俊豪,毒品來源是阿輝,其不認識阿輝,無法聯絡,是由黃建華負責聯絡(本院卷252至253)。足見被告於
9月10日警詢時,亦承認販賣愷他命各1千元給蘇俊豪無誤。辯護人認9月10日警詢自白部分無影音檔案,故無證據能力,參酌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尚不可採。被告於勘驗10月8日警詢影音檔案後,辯稱其當時羈押,警察至看守所借提出來應訊時,要其不要亂改筆錄,全部照前面的筆錄說云云,但10月8日被告之供詞,關於阿輝開車載被告、曾富農、黃建華等人前往交易一事,為先前筆錄所無,蘇俊豪與誰聯絡購買毒品,亦同,此部分均係新的調查事項,被告所謂警察要其照前面的筆錄為供述云云,前面筆錄既然無此部分,被告理應不知道怎麼回答,然勘驗時發現被告供述連貫自然,未見有何猶豫或詢問警察的語氣或眼神(超出前面筆錄範圍),被告抗辯警察要其照著前面筆錄自白云云,亦無可信。⒊本院再勘驗104年9月10日、9月22日檢察官訊問影音檔案
,發現檢察官與被告的訊答過程,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強迫、大聲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回答語氣、態度都正常自然,未發現有何猶豫、遲疑、難言之隱的跡象,也查無被告向檢察官明示或暗示其已自白,請求不要羈押之情,被告於本院又抗辯其於移送地檢署時,警察要他認一認就不會被羈押云云,但被告於偵訊中的供述,是指為蘇俊豪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黃建華本身就有貨,其收取蘇俊豪交付的價金後,錢都轉交給黃建華,並承認自己是販賣的共犯,此與其於警詢自白單獨犯的情形不一樣,被告似乎又把責任推給黃建華,顯然沒有承擔全部責任的意思,既然害怕羈押而自白,就應全部承認,怎又會有推卸責任的供述呢?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有無販賣毒品給曾富農、黃宏展等情,均否認到底,又怎會有被告所辯因害怕羈押,故用認罪換取不用被羈押之事呢?被告於本院勘驗後亦供稱警察沒有告訴他不自白會被羈押(本院卷283),是所謂警察說認一認就不會被羈押云云,亦顯前後矛盾。是以,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均具任意性,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警詢、偵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顯難信為真,並不可取。
⒋檢察官認被告、辯護人提出106年11月10日被告與蘇俊豪在
外談話錄音,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惟此部分談話錄音,業據本院勘驗乃連貫錄音,查無剪接、覆蓋之情(勘驗筆錄詳本院卷265至270),證人蘇俊豪於本院聽取錄音後,證稱確係其與被告在東陽國小之對話無誤(本院卷337),故錄音談話內容,針對蘇俊豪部分,無虛構之危險,故非屬傳聞,針對被告部分,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此部分談話錄音,當認有證據能力。
⒌本案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有黃宏展於警詢、偵訊之供證筆錄可參,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黃宏展於104年9月25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另有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可證,尚有被告於警詢(警22反、23)、偵訊(偵卷6正反)、原審(原審卷80)之自白筆錄可詳。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被
告承認與蘇俊豪在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前碰面,惟否認販賣愷他命給蘇俊豪,其與辯護人辯稱:⒈被告與蘇俊豪雖有碰面,但並未 交付愷 他命給蘇俊豪,也未向其收取現金,⒉蘇俊豪之證述,對其有無交付通聯紀錄給警方陳述矛盾、被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到場陳述不一、幾乎天天向不同對象購毒何以仍記得向被告購買、購毒前與被告因借錢沒還而有不愉快、聯繫時所述交付毒品的暗號不一等節,可見蘇俊豪所證不可信,⒊106年11月10日被告與蘇俊豪的談話錄音,蘇俊豪自承與黃建華( 黑仔 )、曾富農(屌欸)串通咬被告,⒋黃建華、曾富農所證被告與蘇俊豪交易均係出於臆測。本院判斷如下:
⒈蘇俊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手機的LINE及FB通訊軟體,
與被告聯繫購毒及價錢(1千元),之後至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前,被告交付愷他命給蘇俊豪,並收取價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是單純購買,不是合資交易等情,為蘇俊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此情一致,復有蘇俊豪及黃炳欽LINE及FB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參(警卷一51、本院卷289),該通訊軟體雖係蘇俊豪、黃炳欽提供案發後之雙方聯繫,但可證雙方的確是以該通訊軟體互通訊息(談話或文字),相約外出,特別是其中蘇俊豪提供給警方擷圖之LINE對話,依其於警詢、原審所證,此即表示被告曾於104年
4月20日晚上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訊息,案發當時訊息已無留存,再觀擷圖文字對話內容,蘇俊豪問被告現有無電話(指以手機通話),被告告知上述電話號碼,蘇俊豪表示「過幾天再跟你約」、「就...」、「你懂」,被告回復「摁摁」,可見蘇俊豪要向被告拿取毒品,雙方已有一定之默契,不必言明,便知對方的意思,可佐蘇俊豪所證 交易愷 他命之事為真。至蘇俊豪於原審證稱其提供給警方上述LINE對話擷圖與本案交易無關,惟此係指雙方於本案約定交易之LINE對話而言,在證據評價上,上述LINE對話乃重要之間接證據,不因蘇俊豪所證無關即不予評價,或認蘇俊豪所證矛盾。此外,另有於被告住處查扣之上述門號電話可證,堪信被告係以上述電話之行動網路即LINE及FB與蘇俊豪對話交易。至蘇俊豪雖於偵查中另證稱與被告聯繫購毒是用電話或LINE(偵卷三10反),於本院證稱購毒3次都用LINE聯繫(本院卷34
9),然參前述LINE擷圖對話,蘇俊豪問被告現有無電話,可認在此之前,蘇俊豪係以LINE及FB與被告對話,故仍不清楚被告當時的手機號碼可否撥通、有無更換。當認蘇俊豪係以LINE或FB與被告聯繫無誤。另黃建華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其與被告同車,被告說要去將軍區統一超商,到達後,看過蘇俊豪在統一超商等被告,被告交付愷他命給蘇俊豪,於原審,另證稱其曾騎車去買東西,在該處見被告與蘇俊豪聊天。黃建華於原審改證稱其見到被告只有拿菸給蘇俊豪而已,旋又改稱在該處沒見過被告拿東西給蘇俊豪,繼又改稱被告拿菸盒給蘇俊豪云云,轉變太過離譜,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信。另曾富農於偵訊、原審,亦分別證稱蘇俊豪與黃炳欽聯絡,說要買愷他命,其與「 輝仔 」等人折返將軍區統一超商,被告下車與蘇俊豪交易,其等離開,沒留在現場,至於交易愷他命是親眼目擊還是其他,曾富農於原審證稱是事後聽被告說的,至於販賣還是合資購買才交付,其並不知道。是由黃建華、曾富農之證述,亦可認佐被告曾於統一超商交付愷他命給蘇俊豪無誤。被告於警詢時,已兩度自白蘇俊豪與其聯繫後,其在該處販賣愷他命給蘇俊豪,毒品是黃建華聯繫阿輝取得,蘇俊豪並不知道其毒品來源,詳如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於偵訊中,被告復自白附表一所示時間,其與蘇俊豪交易愷他命3次,蘇俊豪與其聯繫,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毒品來源,被告聯繫黃建華取得,蘇俊豪不認識、不知道黃建華是誰,3次交易不是每1次都同一臺車載其到場交易。以上自白,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
⒉辯護人另質疑被告至現場之交通工具一事,依偵訊筆錄記載
,蘇俊豪於偵訊時,針對被告3次如何到統一超商交易,固證稱「他坐一臺黑色的車子」(偵卷三62反),於原審,其改稱前兩次是騎機車或從統一超商走過來,最後1次是開車(原審卷85反、86),為何前後不一,其於原審證稱因檢察官當時一直詢問到底認不認識黃建華,其一直說不是,其感覺檢察官一直要其說車上的人是黃建華,其在檢察官那邊的談話回想不太起來,當日於原審所證才是正確(原審卷86正反)。可見偵訊中的問答,蘇俊豪的回答是針對有黑色車子到場那次,非指每次都是黑色車子載被告到場,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並非每次到場都搭車到場,及黃建華於原審之證述,其與被告同車到場僅1次等情可明。辯護人質疑蘇俊豪於原審證稱當時幾乎天天向不同的人購買愷他命,如何還能記得向被告購買之日期及次數,對此,證人蘇俊豪於原審證稱其於103年8月至10月,心情低落,一直靠毒品過活,於103年11月開始戒毒,故103年10月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原審卷83反)。於本院,證人蘇俊豪證稱其雖向很多人買過愷他命,但不會搞混,如同吃藥品一般,其會向他人多拿、多試看看,因外面買的愷他命不好,故其每個月會向被告買1次,拿回家試試看(本院卷348、352、353)。足見蘇俊豪之證述,有其論理之一致性,參以前述補強證據,及被告自白與蘇俊豪交易愷他命之事證,難認蘇俊豪對交易的基本事實有誤。辯護人另質疑兩人不愉快何以又向被告購毒,蘇俊豪於原審先證稱其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購毒前曾因金錢而有不愉快,過後還是有聯絡(原審卷85正反),又證稱購毒前沒多久曾有不愉快,不愉快過蠻久後還是有聯絡(原審卷88),雖「沒多久」及「蠻久」兩者語意上衝突,但參酌蘇俊豪主動說出這段不愉快經驗,當認其係誠實以對,且兩人係高中同學,相識已久,蘇俊豪再找被告購毒,合於經驗法則,所謂「蠻久之後還有在聯絡」,應係表達語意有所模糊,不因此而得否定證述之真實性。況本院勘驗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蘇俊豪於106年11月10日在東陽國小的談話錄音檔案內容,並參被告與蘇俊豪兩人於本院之供證,發現被告以FB通話聯繫蘇俊豪後,相約見面時有說有笑,談著本案案情及偵查中作證經過,蘇俊豪還笑談著施用毒品未被家人發現的事,絲毫未見蘇俊豪已證述向被告購毒,而有拒不見面或見面後話不投機半句多之情,堪信以兩人的交情,購毒前雖曾有借錢不還的不愉快,但不影響兩人交易毒品的意向。證人蘇俊豪於本院證稱金錢不愉快與本案毒品無關等語,當屬可信(本院卷343)。另蘇俊豪於偵訊及原審雖均證稱其購毒時是向被告表示「身上有無貨」(偵卷三62反)、「我要拿東西」(原審卷84),於本院則證稱愷他命的術語(暗語)是說「要1包七星」,用香菸名字代替(本院卷
341),對此不同,蘇俊豪於本院證稱是相同的,被告知道我要的東西是什麼。本院參酌被告與蘇俊豪交易毒品之自白,次數3次,且前述蘇俊豪提供其與被告LINE的對話內容,也未講明蘇俊豪要什麼,被告即表示知悉之意,當信蘇俊豪與被告每次相約交易之暗語各有不同,不因此部分證述不一,而認違背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
⒊至於蘇俊豪於本院固證稱本案第1次、第3次都是在超商前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次是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去拿愷他命,再坐車回來,將貨交給蘇俊豪(本院卷349)。惟於偵訊中,就被告身上就有愷他命,還是再去向他人拿來賣給蘇俊豪的訊問,蘇俊豪兩次講明「被告不是每1次都有貨賣我,我剛剛說的他賣我3次,都是他身上有貨,所以馬上就賣給我。」(偵卷三10反)「我算是用LINE問他說身上有無貨,他說有就拿來賣我,我就過去跟他買。」(偵卷三62反)於原審,就交易方式,蘇俊豪亦證稱被告在店外就拿愷他命給他,他在場把價金交給被告,之後有時閒聊再離去,有時各自離開(原審卷84反)。於本院,蘇俊豪另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不知道其他人,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所以只能講與被告交易,不能亂講其他人(本院卷339、34
1、342)。可見蘇俊豪與被告的交易都是現場交貨付錢,被告的自白也是如此,並無先向蘇俊豪收錢後,再出去調取毒品拿回來給蘇俊豪。是蘇俊豪前述第2次交易係先付款,被告離開,再拿愷他命回來交付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難信為真。惟此並不妨礙蘇俊豪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真實性,併予指明。
⒋被告與蘇俊豪於106年11月10日在東陽國小之對話內容,經
本院當庭勘驗,蘇俊豪在被告的詢問下,承認黃建華(黑仔)、曾富農(屌欸)曾告知被告(滷蛋)已經擔罪,只好咬被告,不能再害到其他人,當時警方要咬曾富農,但筆錄還沒做到曾富農,被告當替死鬼了沒辦法,蘇俊豪並詢問被告當時曾富農是否就有在放了(指販賣愷他命),被告沒有回答,一直追問為何要咬他,蘇俊豪稱筆錄一定要都一樣,不可以不一樣,被告抱怨被咬被判6年,蘇俊豪表示其有在地檢署還有救被告,不然直接說被告販賣就好,會發生這種事,因為被告的電話已被監聽,有通聯紀錄,先被關在裡面,大家都中槍,所以黃建華(黑仔)、曾富農(屌欸)才說這樣不行,才告知不能說在那天有看到他們,咬他們兩個一定死一堆,其真的不願意咬被告,那時逼不得已,因被告已被抓,還有錄音放出來。以上對話,長達8分多鐘,內容俱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265至270)。上述錄音的由來,據蘇俊豪於本院之證述,乃被告於錄音前約半個月到1個月,曾透過其朋友「 林永靖 」,要蘇俊豪到林永靖家,到那後,被告在場,被告要蘇俊豪找他的律師商量口供如何修正,盡量讓他不要被判刑,其沒答應,之後就有這段錄音(本院卷344、345)。參之被告以隱藏錄音設備的方式錄取兩人談話,顯係被告係有備而來,為了錄取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足認蘇俊豪證稱被告要其翻供,其沒答應之事可信。
⒌而錄音內容所指黃建華、曾富農與蘇俊豪串通,蘇俊豪指證
被告販賣,不講出黃建華、曾富農一事,據蘇俊豪於本院所證,乃其購毒時,根本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也僅見過黃建華、曾富農,不曾與其2人聯繫,不知道其2人販賣毒品,本案被告搭車到統一超商,下車後交易時,其看不見車裡面有誰,不知道黃建華、曾富農在車內,是檢察官第2次傳訊時(104年9月22日),其在地檢署外面遇到他們兩位,他們要蘇俊豪不要講出那天在超商前交易時,看見他們兩位在車上而已,但其實際上沒看見車內的人,他們說了才知道,其也不知道毒品來源是誰,其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故未說出曾富農或黃建華,並不是與曾富農、黃建華串通去咬被告,也不是向曾富農、黃建華購買愷他命(本院卷338至342、345至347、350至352)。本院參酌蘇俊豪第1次警詢為104年5月14日,已明白供述被告販賣之細節(此處警詢筆錄不作為實質證據使用,僅作為蘇俊豪與被告審判外談話錄音證明力之判斷,以下均同),當時,黃建華、曾富農均還未接受警方詢問,則其2人如何與蘇俊豪勾串,要蘇俊豪指證被告呢?顯然可疑。又依偵查中筆錄所示,蘇俊豪、黃建華、曾富農3人同時接受調查的時點,即為蘇俊豪所證之
104年9月22日的檢察官傳訊,則蘇俊豪證述其在該時在地檢署外面遇到黃建華、曾富農,其2人告知不要說看見他們在車上,其才知道車上是他們兩位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蘇俊豪不知其毒品來源,不知「黑仔」(黃建華)這個人等語一致。是蘇俊豪於當時不知毒品來源為何人,即屬有據。再參蘇俊豪於談話中問被告曾富農當時是否在販毒,被告也沒回答這個問題,可見蘇俊豪到106年11月10日,都還不知道或不確定曾富農、黃建華到底是不是被告的毒品來源,其所施用的愷他命是否為曾富農、黃建華所販賣,則其於偵查中均未講曾富農、黃建華參與販毒,不知道車內何人,顯係實情,當非與曾富農、黃建華勾串而來。同理,蘇俊豪所謂被告已擔罪,是替死鬼,依其語意,應係指104年9月22日在地檢署外面,依曾富農、黃建華所述,推演而來,其不知被告及曾富農、黃建華間的關係,自無可能勾串誣陷,要被告當替死鬼。關於死一堆人部分,蘇俊豪於本院證稱因警員一直強調曾富農是頭,又調到被告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案件牽扯很多人,但其不能為了幫助被告,而去陷害其他人,因其不知道頭是誰,亂咬會導致自己有危險(本院卷
342)。可見蘇俊豪不說出曾富農、黃建華或其他人,確係因其不知毒品來源,因本案買賣僅存於被告與蘇俊豪之間,其只能據實陳述,不是為了保護他人,而是為了保護自己。⒍蘇俊豪與被告談話中,提到其不願意咬被告出來,是逼不得
已部分,蘇俊豪於本院證稱是因為被告被監聽,其亦被牽扯到,警察有放曾富農與被告的錄音,因為賣家被抓到,害其也被抓,因被告關係,連累到他,其只好說出向被告購毒的事實(本院卷352)。參諸104年5月14日第1次警詢時,警方即詢問蘇俊豪有無施用愷他命,有無與被告聯繫,有無販賣毒品給員工,復對蘇俊豪採尿送驗,104年9月10日第
2次警詢時,警方播放被告的通訊監察錄音給蘇俊豪辨識,足見蘇俊豪前開所證,自有佐證,可以採信;非可解讀為警詢時即受制於曾富農、黃建華的壓力,不得已才誣陷被告。另被告責怪蘇俊豪,蘇俊豪表示其在地檢署有救被告,不然直接說被告販賣就好部分,據蘇俊豪於本院所證,係指其在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因黃建華、曾富農的講法,才知道被告有上手,在此之前,不知道被告有上手,故本來要講錢給被告,被告去找上手拿東西,這樣應該構成轉讓,但在檢察官訊問時沒有講好,至於被告若有上手,應該由被告自己去講(本院卷350至351)。參酌蘇俊豪的第1次偵訊筆錄,直言被告身上有貨,馬上賣給他,不是合資,是單純買賣關係(偵卷三10反),第2次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蘇俊豪是否認為被告有財力買到這些毒品,再來販賣,蘇俊豪證稱被告應該沒有財力買到大量毒品,但如果數量不多的話,應該可以調得到(偵卷三63)。可佐蘇俊豪所證要講轉讓但沒講好之說。是所謂「救被告」的說法,尚難以解讀為蘇俊豪於檢察官第1次為不實證述,之後再為補救之意,也無從以其第
2次偵訊所證,認被告僅係單純調貨或合資購買,並非販賣。是被告、辯護人以上述蘇俊豪及被告的對話,欲證明蘇俊豪的證詞係勾串而誣陷被告,當非可採。
⒎關於被告意圖營利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蘇俊豪是朋友
關係,並未從中獲利,於偵訊時供稱交易收取的1千元轉交給黃建華,黃建華沒有給他好處,其只是黃建華的小弟,蘇俊豪跟其聯絡後,其再跟黃建華講,黃建華自然有貨云云,似將販毒者推給黃建華,其僅係代黃建華跑腿的小弟,於羈押審查時,又改稱,販賣給蘇俊豪的毒品是向黃建華、曾富農調來的,其沒分到錢,因為比較小云云,似又指其僅係從中為蘇俊豪調貨,分文未取,只是轉讓,兩者供述顯前後不一,再依其警詢筆錄所示,警員於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時,被告逐一供稱:曾富農打電話要我向藥頭購買愷他命,我沒錢故向藥頭賒帳,買來的愷他命再分給曾富農、黃建華施用(警卷一20);是我向黃建華購買毒品後,黃宏展叫我過去他家拿給他們施用(警卷一22反);黃建華叫我拿愷他命過去給他們施用(警卷一23);黃建華他們叫我過去談論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的事(警卷一23正反);我與曾富農、黃宏展共同集資向綽號「宇仔」購買愷他命,一起施用(警卷一44);偵訊時,其亦供稱104年7月10日(即附表二編號1)給黃宏展、黃建華施用之愷他命是前幾天向黃建華購買來的(偵卷三6);104年7月7日或8日,向黃建華購買愷他命650元,沒錢先欠著(偵卷三7)。被告若是黃建華或曾富農跑腿的小弟,怎麼會還要自己出資購買愷他命來轉讓給大哥施用呢?大哥有需要與小弟談論如何共同出資購毒及其分配嗎?黃建華若「自然有貨」,又何須有如上的行為?又大哥有可能給小弟知道其毒品來源是誰,以致於小弟日後轉向該來源,取得更為便宜的愷他命,進而背棄大哥嗎?此顯與大哥小弟相處之經驗法則不合。加上黃建華、曾富農均否認與被告同車至統一超商該次,其2人或車內之「輝仔」,曾拿愷他命給被告下去交易。以上事證,足證被告所辯販毒者是黃建華、輝仔,其僅係代大哥為跑腿,或其僅係代蘇俊豪調貨,收到的錢都轉交給黃建華、曾富農,沒得到任何好處云云,顯不可採。至黃建華、曾富農固曾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告知蘇俊豪不可說出其2人在車上,不要牽扯一堆人等語,然此應係間接證據,僅可佐證黃建華、曾富農不願因被告的下車交易行為,而被認定與被告共同販賣,黃建華、曾富農並未向蘇俊豪自白其2人即為毒品來源,或共同販賣,故蘇俊豪於106年11月10日,還問被告,曾富農是否真正的販毒者;又被告僅有1次搭車前往統一超商交易,其餘係騎機車到場,或從統一超商走過來交易,此敘明如前,自難認被告代跑腿調貨之供述,有何補強證據可佐其所述為真。另參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電話中均避免提到毒品流通之事,顯然被告明知愷他命不可交易、轉讓,其於本院另辯稱其不知愷他命不可販賣、轉讓云云,毫無可信。是以,依本案之證據型態,被告既然有能力單獨向黃建華或他人單獨買斷愷他命,其自有能力單獨販賣愷他命給蘇俊豪,不論其毒品來源是黃建華、輝仔、宇仔,均同。是以,本案3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均為被告取走擁有,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他人,分文未取。又依本案的事證及犯罪型態,被告與他人既有無償轉讓、合資、調貨、買賣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紀錄,其當可區別有無從中牟利在此等不同的毒品流通範圍內意思,被告又長時間施用愷他命,與他人電話聯繫之內容,多與愷他命有關,購買毒品沒錢時還以賒帳方式為之,足見其施用愷他命之需求,大於其當時之經濟能力,故其交易毒品必須獲有利益,不論是價差、量差或質差,以滿足日後繼續購毒施用或取得毒品施用之慣行。
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就販賣愷他命之爭執,
均不可採,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㈡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第1條、第4條、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本以具有特定目的者,始足當之。又藥事法規範之偽藥,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係指「藥品」經主管機關稽查或檢驗後,認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成分與核准者不符、或有抽換或摻雜、或塗改、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明令禁止製造等之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是否經稽查、檢驗後應判定為偽藥或禁藥,依上規定,主管機關之鑑定意見,至為重要。倘未經主管機關檢驗、稽查、判別,或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究行為人是否明知其所販賣、轉讓之物為偽藥或禁藥,法院逕行認定行為人持有之物為偽藥、禁藥,復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刑罰,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㈢本案未扣得愷他命,無法送請主管機關鑑定,惟據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向之見解,認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前述物質兼具「毒品」及「管制藥品」性質,「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物質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藥、科學上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此有該署104年11月3日FDA藥字第1040051221號函可參(另參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第704號刑事判決)。該鑑定意見認愷他命在管制藥品與毒品重疊的時候,只有在愷他命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目的時,始視為管制藥品,才有進一步論究藥事法之偽藥、禁藥有無適用之餘地,此一意見與前述藥品應具特定目的之立法文義相同;又倘非供醫藥、科學之使用目的,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之意見,則與藥事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一致。上述鑑定意見,自為可採。而依被告、黃宏展、黃建華之供述筆錄所示,均無跡象顯示其等轉讓愷他命施用是為了供醫藥或科學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乃至於本院,亦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自白轉讓偽藥,其於本院供稱不知愷他命係藥事法規定之偽藥或禁藥,難謂無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偽藥而轉讓之主觀犯意為真,故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或禁藥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如上。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足認逾20公克,持有行為不予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足認逾20公克,持有行為亦無從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一行為轉讓愷他命給黃宏展、黃建華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一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附表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轉讓愷他命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部分,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此參被告歷次供述筆錄自明,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愷他命是主管機關公告認定之偽藥,當不能以實務多數判決見解如何,推論被告必詳讀過此類判決書,或從其他管道知悉實務多數見解,故明知愷他命為偽藥,又本案並無愷他命扣案,是究竟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是偽藥抑或禁藥,容有不明,以其型態為粉狀或液狀,來推論粉狀愷他命係國內製造之偽藥,而非國外走私進口之禁藥,顯均乏證據可憑,另依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偽藥、禁藥均須由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加以認定,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愷他命是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禁藥,其認定標準已如前述,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愷他命施用係為了醫療、科學之目的,即應認該部分愷他命並非藥事法規範之偽藥或禁藥,而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適用。原審於採證、認事,及法律之適用,均有疑問,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適用法則有誤。又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於法有違,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的研磨盤,乃被告研磨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且依其警詢筆錄所載,該研磨盤數次帶到朋友家裡,共同施用愷他命時使用,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在其住處轉讓愷他命黃宏展施用時,亦同,故亦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漏未諭知,尚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至原審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之定應執行刑,無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之。
五、量刑及沒收(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
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係為與毒友共同施用,並非轉讓予未曾施用愷他命之人,其轉讓毒品的數量應僅供施用1次,數量不高,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另參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抽風機更換之粗工,按日計酬,月入約2萬多元,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祖母待照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被告此部分犯罪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性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其內SIM卡1張),為被
告與毒友聯繫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及黃宏展所供甚明,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愷他命研磨盤1個,為被告於家中住處研磨愷他命供轉讓施用之物,依被告之供述,亦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販
賣愷他命之惡性,及查獲之次數、獲利、販賣對象非眾等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被告前述行為人量刑事項,及其犯後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不具悔意之態度,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扣案之上述門號手機(含其內SIM卡1張),係被告使用其行動網路與購毒者蘇俊豪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1千元,亦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與辯護人猶執前詞,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至辯護人又稱若認有罪,應認被告犯罪有情輕法重之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認被告犯罪之原因及環境,有其特殊的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所列事由,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違一般人法律感情,始得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以酌減其刑,此為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所明文,一向為實務見解所肯認。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僅係供玩樂,雖僅販賣予蘇俊豪一人,但每次交易之價格非輕,又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承擔罪責之悔意,且唆使蘇俊豪與其辯護人碰面,改變證詞,以圖輕判或無罪,其惡性難認輕微,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處,自無從認定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述請求酌減之理由,亦不成立,礙難照准。故被告上訴所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駁回後,本院無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職權,自不就此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麗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8月│臺南市○○區│1千元│黃炳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間某日│○○00之0號││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22時許│之○○超商將││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軍門市外││號SIM卡壹枚)沒收之。│├──┼────┼──────┼──────┼────────────────────────────┤│2│103年9月│同上│同上│黃炳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間某日22│││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時許│││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3│103年10│同上│同上│黃炳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月間某日│││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22時許│││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7月10日│黃宏展位於臺南市○○│黃宏展│黃炳欽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20時許│區○○000之0號住處│黃建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2│104年7月15日│黃炳欽位於臺南市○○│黃宏展│黃炳欽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日19時40分許│區○○000之0號住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愷他命研││││││磨盤壹個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