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志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行之「至少1次」,應更正為「每月至少1次
」;第8至9行之「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10月8日為精神治療」,應更正為「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10月8日,前往屏安醫院附設瑞光門診部進行精神治療」。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安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處遇簽到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配合完成相關處遇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