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淑女
江福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00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林淑女、江福生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0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被告江福生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30元,分別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江福生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江福生於警詢、偵訊中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且不問扣案四色牌1副屬於犯人與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