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 周敬堯 訴訟代理人 林郁珊
林聰禮 被告 周茂中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係因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周治明 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始會簽發系爭本票,放置在住處之抽屜中。而被告之子 周政憲 與原告為朋友,自民國103年起至106年底間借住在原告住處,搬離後偶爾仍會至原告住處拿取自身物品。嗣周政憲於110年
1月26日因自殺而死亡,未料其竟於死亡前數日即同年1月22日,私自進入原告住處,竊取系爭本票。原告未交付系爭本票予周政憲,與周政憲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周政憲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因繼承周政憲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亦無須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借用周政憲名下帳戶炒股時,向周政憲借款,周政憲乃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外舉債,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周政憲以供擔保,後因原告拒不清償,使周政憲因積欠鉅額債務而自殺身亡。是原告與周政憲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係因繼承法律關係而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因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周政憲為朋友。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㈢周政憲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於同年1月22日有前往原告
住處大樓。㈣被告因繼承周政憲而持有系爭本票。
㈤原告前於110年1月29日以遺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
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許。
㈥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㈦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周政憲竊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周治明於本院證稱:原告約於109年12月底時告知伊,系爭本票放在抽屜遺失了,但當時不知道是被人拿走,所以沒有去報警。至周政憲死亡時,被告打電話告訴原告周政憲持有系爭本票,原告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84頁),陳稱原告於周政憲死亡前,即已知系爭本票已遺失;原告卻主張其於110年1月26日經被告電話告知周政憲已死亡,並在周政憲遺物中找到系爭本票後,原告方查看抽屜,發覺系爭本票遺失等語(審訴卷第13頁),就原告發現系爭本票遺失之時點,所述與證人周治明證述情節不符,已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竊取乙節為真。又證人即原告住處大樓管理員 張鎮偉 於本院證稱:周政憲約於105年間搬進原告住處,住不到1年就搬離,周政憲搬走後仍持有住家磁扣及鑰匙,偶爾還會回來。周政憲最後一次前往原告住處是110年1月22日,約6點30分抵達、7點左右離開,周政憲當時很憔悴,精神狀態不佳,伊有當成朋友問候一下,周政憲當天是走逃生梯上樓,伊還特別去看電梯的監控,發現電梯沒有運作。逃生梯沒有監視器,伊不知道周政憲到哪樓層,走到底就是頂樓,但頂樓也沒有看到周政憲,伊個人當管理員認為周政憲走逃生梯就是回原告4樓的家。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林郁珊跟伊說周政憲過世當天,就向伊要求看監視器,說當時有一些東西遺失,要看周政憲什麼時候有回來,但沒有說明是遺失什麼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1-55頁),僅能證明周政憲搬離原告住處後仍保有該住處之磁扣及鑰匙,且有於110年1月22日前往原告住處大樓,並走逃生梯上樓,惟無法證明周政憲當天必有進入原告住處。證人張鎮偉雖證稱其認為周政憲走逃生梯是回原告住家等語,惟此非證人張鎮偉所實際見聞之事項,僅屬其推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僅以周政憲於110年1月22日返回原告住處大樓,未搭乘電梯,改走逃生梯乙節,推論周政憲係進入原告屋內竊取系爭本票,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難認系爭本票為周政憲竊取所得。⒉再原告主張其係因向證人周治明借款近千萬元始會簽發爭本
票,其與周政憲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與周政憲之借款關係等語,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周政憲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周治明間借款關係,固
提出證人周治明、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劉秀枝 、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周秉儒 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據(本院卷第407-487頁)。惟原告前於本院陳稱:伊從100年起,陸續向伊之父周治明借款1,000萬元,部分是匯款,部分是現金。向周治明所借款項有部分是還地下錢莊,股票部分投資100餘萬元,伊是用自己股票帳戶玩股票,很久沒玩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周治明則於本院證稱:原告從100年間起,因玩股票虧錢而陸續向伊借款,原告所借款項差不多都是拿去買股票,原告說輸了想贏回來,共計借款約1,200萬元。原告一次最多向伊借款80萬元,平常借10萬元、20萬元、40萬元、60萬元、80萬元都有。伊大部分是用匯款的,只有幾次是原告回家拿現金,現金最多是10萬、20萬元,約拿了100餘萬現金。原告前年主動表示要開立系爭本票給伊,保障伊母親還有兩位弟弟等語(本院卷第380-383頁),就原告借款之總額、借款後用以投資股市之數額,所述已有不同。
⑵再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2日、109
年11月18日,原告109年5月12日開立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亦相連,足認原告係同時簽發發票日為109年5月12日之本票2紙。惟證人周治明於本院證稱:原告向伊借錢本來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但原告還有兩個弟弟,為了保障原告母親及弟弟,原告主動開立300萬元本票1紙,說要拿回家給伊,伊跟原告說疫情期間回家很危險,原告就先放在自己家裡,約109年10月、11月,伊才叫原告過年要回來以前,本票一共3紙全部開回來,給伊配偶及原告兩個弟弟等語(本院卷第382-383頁),表示原告原先僅開立本票1紙予伊,至109年10月、11月後,方又開立另外2紙本票,所述亦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順序相悖,原告是否確係因向證人周治明借款,始開立系爭本票,要非無疑。且衡情原告若欲於過年期間,親自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周治明,應待與證人周治明見面時或時間接近過年時,再簽發系爭本票,實無須預先簽立票據,徒增票據遺失或因故流通在外,遭人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之風險。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可證明原告與其家人間有金錢往來或借款關係,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實難認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與證人周治明間之借款關係乙節,已有證明。
⑶另周政憲係於110年1月26日13時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而周政憲之元大證券帳戶於110年1月26日9時17分、11時38分、12時56分均有股票買賣紀錄;周政憲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26日13時18分以ATM轉帳12,750元至原告帳戶等節,亦有元大證券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0年3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5、290、351頁)。參以原告自陳:伊會用周政憲帳戶,幫周政憲下單買賣股票,周政憲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紀錄,有8成是伊下單的,周政憲死亡當天也是伊下單。伊與周政憲之銀行帳戶有多筆資金往來,係因股票是在周政憲之證券戶交易,如果有盈虧就會補錢。周政憲110年1月26日死亡當日13時18分,仍有ATM轉帳至原告帳戶之紀錄,是伊匯款補虧損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79、386頁),可知原告可自由使用周政憲之證券戶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周政憲死亡當日即110年1月26日之股票交易、銀行轉帳紀錄亦均為原告所為。若原告僅係使用周政憲證券戶,為周政憲下單買賣股票,則周政憲買賣股票之相關款項,均應由其銀行帳戶交易,實無庸透過原告之銀行帳戶填補盈虧,況周政憲係於110年1月26日13時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殊難想像周政憲該日仍會委由原告使用其證券戶買賣股票,原告確有借用周政憲證券戶買賣股票甚明。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借用周政憲帳戶買賣股票,向周政憲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周政憲等語,即非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確係遭周政憲竊取,或其與周政憲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僅略謂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與周政憲間900萬元借款債務不實,即遽為主張雙方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然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不完足,亦非可據此推論雙方間就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暨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109年5月12日3,000,000元9787282109年5月12日3,000,000元9787293109年11月18日3,0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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