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柯進貴
柯雅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鈞棟 律師
張介鈞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妙
柯富元
柯進鈞
柯進傑 梁麗蘭 柯靜慧 柯佳君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上訴人 柯昇佑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 律師
陳樹村 律師受告知人 林榆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受告知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抵押人:視同上訴人林妙,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1),其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原審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本院亦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有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可稽(橋簡卷一第225、237頁,本院卷第104之1頁),本件既已為前揭訴訟告知,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林妙分得部分。又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意見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法第75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主張渠 等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楊○○、楊○○,預計於民國111年12月可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希望可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依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與楊○○、楊○○既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楊○○、楊○○仍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縱楊○○、楊○○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本院卷第122頁),職是,本件並無訴訟程序之停止事由,依法自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林妙、柯富元、柯進鈞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57.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為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請求判決分割。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1、121之1、121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121等土地)分別為兩造三兄弟家屬所共有,系爭土地、121等土地上另有同段38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以121等土地界線延伸方式分割,可與上開土地合併利用,並可相連至高雄市○○區○○路,維持通行權利。是請求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柯進傑、梁麗蘭、柯佳君、柯靜慧;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與柯進鈞、林妙、柯富元;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前揭部分均由分得各該部分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方案)。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准按乙方案予以分割。復於本院補稱:維持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附表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即可,不再主張乙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74頁)。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柯進貴、柯雅馨部分: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陳○○作為私立○○○文教機構使用,兩造再以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收益,應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前揭租賃期限至115年7月31日,分割恐影響前揭租賃契約。又系爭土地面向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不易利用,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將之一分為三,分割後土地微小,經濟產值必將減損,應予同一規劃使用收益,不宜再行分割,故應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再者,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則應採甲方案分割等語(橋簡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卷二第553頁至第554頁),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物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祈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一同為變價分割,以利房地之整體利用等語置辯。
(二)柯進傑、梁麗蘭、柯佳君、柯靜慧部分:應以甲方案分割,不堅持以乙方案分割等語(橋簡卷二第560頁)。並於本院補稱:維持甲方案即可,不主張乙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74頁)。
(三)林妙、柯富元、柯進鈞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乙方案等語(橋簡卷一第193頁)。
三、原審審理後,認以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並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林妙、柯富元、柯進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橋簡卷一第19至2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橋簡卷一第185至189、377頁),並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2、柯進貴、柯雅馨雖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而不宜分割,然分管協議不過暫定共有物之使用狀態而已,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是縱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將之認定為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原因。
3、又系爭建物既係兩造出租予陳○○,系爭土地分割後,陳○○仍得依租賃契約對兩造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故而,上訴人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恐影響租賃契約乙節,應無足採。
4、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經查,依甲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部分之面積均為25
2.43平方公尺,毋需以金錢找補,且有相當面積可供單獨利用,亦可與相鄰之121等土地共同利用,應可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此亦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74、128頁,橋簡卷一第43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以甲方案分割,應屬妥切、適當。本件既以甲方案分割為適當,而無原物分配之困難,依原物分割優先原則,自無採變價分割之餘地,準此,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應以甲方案分割,堪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22日楠法土字第33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楠法土字第214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附圖位置面積(平方公尺)所有狀態柯進傑360分之61120(2)252.43按柯進傑應有部分120分之61、梁麗蘭應有部分120分之21、柯佳君及柯靜慧各120分之19比例維持共有梁麗蘭360分之21柯佳君360分之19柯靜慧360分之19柯進鈞90分之27120(1)252.43按柯進鈞應有部分30分之27、林妙、柯富元、柯昇佑應有部分各30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林妙90分之1柯富元90分之1柯昇佑90分之1柯進貴570分之141120252.43按柯進貴應有部分190分之141、柯雅馨應有部分190分之49比例維持共有柯雅馨570分之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