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許沁晞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上訴人 許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共同開設公司經營寵物及婚紗攝影,俟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間分手,伊亦於109年4月間自公司離職。因兩造就上訴人有無有積欠公司款項未償一事產生歧見,被上訴人遂於109年7月10日,邀約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中山店(下稱麥當勞岡山中山店)協商,被上訴人即拿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要求伊還款,並脅迫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表示如果伊不還錢,就要去找伊現任伴侶處理此事等語,伊因而心生畏懼,始迫於無奈簽發系爭本票,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又為直接前後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舉證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兩造分手後,於109年7月10日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乃同意清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有陸續清償若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其中26,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其中573,500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1月至109年6月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含現金及匯款,共計60萬元,上訴人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還款方式為上訴人自109年9月15日起,每期償還至少6,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6日、同
年12月11日、110年1月27日各匯款2,000元、3,000元、2,000元、1萬7,000元、2,500元,共計2萬6,5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
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陳稱如果伊不還錢,就要去找伊
現任伴侶處理此事等語,始簽發系爭本票,乃遭被上訴人脅迫等語。惟依上訴人所陳情節,被上訴人僅表示要找上訴人現任伴侶一同處理債務還款事宜,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惡害通知,或為其他言語舉動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已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情。證人即兩造友人 黃安正 亦證稱:伊與兩造均為朋友,109年7月10日是上訴人邀約伊至麥當勞岡山中山店與被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當時有伊、伊之配偶及兩造在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要求清償100多萬元不合理,因為有些是兩造共同支出,不能算是上訴人的債務,希望伊做協調。當天上訴人有拿給伊看兩造共同認同的帳本,是平常借款的花費,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交給上訴人幾個月,讓上訴人看哪些合理、不合理,但伊看到時整本都已經撕爛了,上訴人稱是其前妻撕的。伊是那天聽上訴人自己說才知道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細節伊不清楚,有些是只有兩造知道的事情,伊基於朋友立場出來協調,就希望有圓滿的共識,所以伊提議有些費用不要算,雙方都可以接受,最後才確定是60萬元。伊有看到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簽完後被上訴人先行離開,上訴人還感謝伊去幫忙協調,並沒有無奈或不想簽立系爭借款或系爭本票之表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且上訴人有陸續還款被上訴人2萬6,500元,亦未曾報警表示遭他人脅迫,堪認證人黃安正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故當天僅兩造及其等之友人在場,上訴人又係在協商後簽立系爭本票,並未表現出不願簽發系爭本票之意,難認上訴人有何遭脅迫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後所簽立等語,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未交付借款60萬元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查:
⒈兩造於109年7月10日協調還款事宜時,上訴人曾向證人黃安
正表示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係以記載兩造平日借款往來之帳務記事本作為計算借款數額之基準等情,業經證人黃安正證述明確如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兩造當天既係以上開帳本資料為基礎認定借款數額,並經兩造友人即證人黃安正協助剔除不合理、有疑義之款項,始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為60萬元,並由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表明借款數額為60萬元,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兩造於109年7月10日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清償借款6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確非憑空而來。
⒉又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借據載明: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109年6月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含現金及匯款,共計60萬元,還款方式為上訴人自109年9月15日起,每期償還至少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於10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1日各匯款2,000元、3,000元、2,000元、1萬7,000元,總計2萬4,000元,與系爭借據所約定每期還款6,000元之4期總額相符。佐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見上訴人確有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會遲延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足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約定自109年9月15日起至少每月清償6,000元後,不僅於109年12月前陸續給付109年9月至同年12月之4期應償款項,更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需遲延匯款,而未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據所載款項,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且經協商還款方式後,始會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借據不可作為證據等語,即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洵無足
取,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因結算以60萬元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因關係存在,亦經認定如前,兩造就上訴人僅清償其中2萬6,500元復不爭執,應認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其中2萬6,500元因清償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2萬6,500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109年7月10日60,000元7574302109年7月10日60,000元7574323109年7月10日60,000元7574334109年7月10日60,000元7574345109年7月10日60,000元7574356109年7月10日60,000元7574367109年7月10日60,000元7574378109年7月10日60,000元7574389109年7月10日60,000元75743910109年7月10日60,000元757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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