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至原告營業所詢問是否有辦理第二順位私
人貸款業務,願提供其所有房地為抵押。原告告之不屬業務範圍。亦無能力借貸
予被告,被告即央求代為介紹,原告乃介紹訴外人 陳麗敏 借貸予被告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惟清償日屆至,被告未
依約償還借款,陳麗敏欲聲請拍賣房地,被告即至原告處要求暫緩拍賣,並願交
由原告仲介出賣以清償欠款,並同時委由原告辦理所有權補發手續。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