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票據號碼為KNC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
堪信屬實,其請求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