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被 告 陳枝旺 即仁友醫院
乙○○即仁友醫院和睦分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陳枝旺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物品等動產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枝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陳枝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之聲明
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物品等動產返還原告,其中一
人返還者,其餘一人免返還義務;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契約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枝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
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之機器及物品等動產(以下統稱系爭動產),簽訂編號八七A○四三五U號、八
七A一一二五U號及八八A三二七六U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三紙,租期分別自八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由原告出租
系爭動產予被告陳枝旺,使用地點分別為嘉義市○○路○○○號及嘉義縣○○鄉
○○路○○○號,被告陳枝旺則應按期(期數分別為十五期、三十期及十九期)
依約給付租金不得有任何延滯情事發生,詎被告陳枝旺所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租
金之支票,竟自八十九年六月起發生退票情事,嗣原告雖予被告陳枝旺延期攤還
之機會,但被告陳枝旺仍無法遵守履行,原告乃依約向被告陳枝旺表示終止前開
三份融資性租約,則被告陳枝旺自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而被告陳枝旺又將系
爭動產借給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之占有系爭動產亦屬無權,爰依租賃物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主文,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陳枝旺部分:被告陳枝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關於被告陳枝旺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
約書三紙、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存證信函
一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六號假處分事
件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已對被告陳枝旺終止前開三份融資性租約,依據融資性租約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枝旺返還系爭動產,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起訴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主張,依本院九
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五號執行事件卷宗所載,本院執行處業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會
同本件原告及本件被告陳枝旺,在嘉義市○○路○○○號及嘉義縣○○鄉○○路
○○○號等處,查封系爭動產,並經本件原告同意,將系爭動產交由本件被告陳
枝旺保管,有該執行事件當日之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
稽,足信系爭動產並未在本件被告乙○○占有中,是被告乙○○既未占有系爭動
產,且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則本件原告欲依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主張對被告乙○○行使返還請求權,當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