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五四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金珀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九十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
。
事實及理由欄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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