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己○○
        戊○○
右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是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應由三位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
二、本件雙方當事人,之前因為清償借款而訴訟,本案已經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判決
確定,而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三位相對人連帶負擔,所以,聲請人依法可以聲請
確定本案訴訟費用。
三、經過本院調卷審查之後,三位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所計算的費
用是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應扣除送達郵費四百七十三元,其餘的二千六百七十三
元,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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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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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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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一百九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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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百二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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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五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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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千六百七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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