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強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強鑫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鋁平板材料二
0三七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元,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四
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若現金價則扣百分之五),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而被
告對所欠貨款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抗辯主張係訴外人 雲騰
公司與原告訂約部分,原告則否認之,陳稱當時雖係被告與訴外人雲騰負責人找
伊訂貨,惟訂貨之人確係被告,此並得自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
所交付之貨物均由被告收受或由其指定送交訴外人雲騰、忠億或隆寶,貨款則均
係由被告支付等情查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雖對
收受系爭貨物及欠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稱係向訴外人雲騰公司訂貨,並非
向原告訂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交貨明細表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自認為
真,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貨物非向原告訂購,係向訴外人雲騰
公司購買云云,並提出訂貨單一紙為証,惟經查,(一)被告所提出之訂貨單係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訂貨單,縱係屬實,亦與原告請求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所
訂購之貨物無關,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証據甚明,且(二)被告亦坦承因雲騰
無法交貨,故曾與雲騰負責人找原告,由雲騰請原告交貨等語,按之常理,訴外
人雲騰既已無法出貨,被告豈可能再向其訂貨,原告豈可能係與之訂約?當係由
訴外人雲騰公司介紹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貨方符常理,(三)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
明細表中記載,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交付共計十一萬四千
五百零一元之貨品予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收取現金十一萬四千
五百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共計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之貨品予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雲騰及忠億,並由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付
款人臺中第七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二六七─八,票號0000000之同額
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等情,此均經被告坦承在卷,則被告豈可能隔日即九十年二
月二十五日所訂購之貨物,非由其自行訂購,反由已無法交貨之訴外人雲騰公司
向原告訂購?故被告之抗辯顯即無由成立,其亦未能舉証証明契約係存在於原告
與訴外人雲騰間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供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價金及相關遲延法定利息,既已舉證證明之,即無不合,應准其所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