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嘉榮 (原名 連鎮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連嘉榮(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6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①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自104年3月1日起算至105年2月2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③④案件亦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自105年3月1日起算至106年8月31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1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64ng/ml,確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卷第2至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認被告前曾有上開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所示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6年7月28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告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縱其因「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但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業已於假釋前之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連嘉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決,請予從輕量刑,撤銷原判決,讓被告有最後一次機會改過自新。原因:家裡有一位年邁93歲的奶奶,只剩下我這一位孫子照顧奶奶與奶奶相依為命。出監後由於需承擔家裡的一切開銷,以及照顧奶奶的壓力,才會一時的衝動誤食毒品,懇予讓被告能有一次戒癮治療的機會,好讓被告能夠一邊照顧奶奶一邊工作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戒癮治療,然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矧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被告且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被告亦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惟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予依法起訴,且經原審判處徒刑,當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當依法判決,是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請求以替代療法取代刑之執行,核屬無據,其請求本院將上開科刑改以替代療法,因違背法令之規定,亦無理由。另被告泛以其家中年邁長者需要照顧、為承擔家裡一切開銷等私人因素請求重新量刑云云,實徒以其個人事由及家庭因素任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要係就原審已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曾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其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之情狀,且本次送驗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144ng/ml(閾值為500)、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164ng/ml(閾值為500),亦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認原審之判斷並無違誤,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稱各情,無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難認係屬具體理由,且所舉其他事由,僅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乃對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