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陳述:被告教唆幫派分子強制原告簽立本票,且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原告涉有詐欺罪嫌,侵犯原告之生命安全及名譽。
(三)證據:原告未提出何等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下午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