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0年度板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 告 劉美娟 (原名 劉叙伶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劉敘伶 」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劉叙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