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愷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柏愷於民國105年8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好樂迪KTV」前,明知 林哲銘 (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所交付之安全帽1頂,係林哲銘自旁邊他人之機車上所竊得之贓物(為 陳年宏 所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陳年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余柏愷與林哲銘嗣並將上開安全帽繳由警方扣押(業經陳年宏領回)。
二、案經陳年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柏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年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照片共17張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紙附卷供參,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明知同案被告林哲銘所交付之上開安全帽為其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使用,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素行尚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上開安全帽繳由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姊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後業已將上開安全帽繳由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復經公訴人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告訴人所有,並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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