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被告 聖安慈惠堂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麗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再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樟空 湖小段34-1、34-2、34-7、64-1、185、186、187、188、18
9、190、247、248、2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搭建地上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拆屋還地。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7日基安土丈字第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5,196,1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6,147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196,14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至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53,272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792元(算式:53,272-52,480=792),應予退還。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其中編號K1、K3至K6為地下一層,與地上一層重複,故未予計入)│├──────┬────────┬───────┬─────────┤│占用土地地號│104年度公告現值│占用面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基隆市七堵│(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幣)【公告現值×○○○區○○段樟空│││用面積】││湖小段)││││├──────┼────────┼───────┼─────────┤│34-1地號│1,900元│267│507,300元│├──────┼────────┼───────┼─────────┤│34-2地號│3,200元│233│745,600元│├──────┼────────┼───────┼─────────┤│34-7地號│1,900元│345.39│656,241元│├──────┼────────┼───────┼─────────┤│64-1地號│1,900元│115.6│219,640元│├──────┼────────┼───────┼─────────┤│185地號│1,900元│37.25│70,775元│├──────┼────────┼───────┼─────────┤│186地號│3,200元│383.79│1,228,128元│├──────┼────────┼───────┼─────────┤│187地號│1,900元│1.33│2,527元│├──────┼────────┼───────┼─────────┤│188地號│1,900元│102│193,800元│├──────┼────────┼───────┼─────────┤│189地號│1,900元│62.86│119,434元│├──────┼────────┼───────┼─────────┤│190地號│1,900元│255.05│484,595元│├──────┼────────┼───────┼─────────┤│247地號│1,900元│328.33│623,827元│├──────┼────────┼───────┼─────────┤│248地號│1,900元│23.67│44,973元│├──────┼────────┼───────┼─────────┤│249地號│1,900元│157.53│299,307元│├──────┼────────┴───────┴─────────┤│總計│5,196,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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