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述喆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0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971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述喆為告訴人 林瑩然 之夫,係有配偶之人, 王麗美 亦明知其情,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至105年5月9日止,在臺中市及嘉義縣市等地,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因認被告姜述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姜述喆所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瑩然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上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無從依附本訴併予審理,是本院自不得對此予以審究,而應退回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