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原告 曾慧玉 被告基隆市 山海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5年9月10日至山海觀服務中心繳交前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38,775元,故已無積欠任何債務。於102年4月18日,住戶 滕春霖 自稱第四屆主任委員,帶不知名黑衣人搶奪被告之公私有財物,滕春霖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權以主任委員之權召集第五、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該二次會議所為決議自始無效,無待法院撤銷, 曾秀菁 為第六屆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再由無效之管理委員選任為第六屆主任委員,該決議亦視同無效(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第六屆當選之管理委員16位與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曾秀菁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前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105年度基簡字第26號)遭裁定駁回,卻以山海觀社區現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再向鈞院聲請選任 林宇文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號),曾秀菁 何來 權利再為山海觀之法定代理人而向住戶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鑑價得逞(105年度司執字第19576號)。原告在未獲通知之下,於105年
9月19日下午,無端被人侵入住所,當時原告受驚躲在房內哭泣,至今無法平復,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及陳報,未獲置理,現又受通知於105年10月17日實施鑑價拍賣程序,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⑴原告與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無38,775元之債務關係。⑵曾秀菁與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無權以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起訴狀之人別欄列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於起訴狀說明其認為訴外人滕春霖無權召集第五、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二次會議所為決議自始無效,曾秀菁為第六屆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經無效之管理委員選任為第六屆主任委員,該決議視同無效,故曾秀菁無權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查封鑑價拍賣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是由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內容觀之,原告係不認同曾秀菁係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遂針對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於起訴狀之人別欄,仍列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與自己所持之理由有矛盾。本院因認曾秀菁並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理由詳下述),曾於105年12月7日作成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理由中說明如原告認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亦應於5日內具狀提出聲請。前述裁定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提出陳報狀(載明本件訴訟之案號),狀尾卻記載「具狀人: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 」,未一併提出委任狀,並於陳報狀表示:因鈞院執行處明知山海觀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卻准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法律觀點,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債權人具有合法性,始可強制執行,若法定代理人不合法,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曾秀菁提出中正區公所之備查函,曾向鈞院提出抗告均遭駁回,執行處不可能不知,卻執意以曾秀菁為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處所認定之法定代理人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原告並未提出委任張雯媛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陳報狀狀尾又未為正確記載,本無從認為係由原告委任張雯媛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提出陳報狀(本院既已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於具狀補正時又有程式之欠缺,自無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至於原告縱有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委任狀委任張雯媛為其代理人,由於前述執行事件與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乃不同之事件、程序各異,自無從認為原告或張雯媛在本件訴訟可無庸提出委任狀,而逕由張雯媛擔任本件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惟不論係從嚴認定上揭陳報狀並非原告所提之補正狀,或係從寬認定上揭陳報狀係原告委任張雯媛為訴訟代理人所提之補正狀,對原告而言,原告在本件訴訟於人別欄均係列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差別(前者從嚴認定情形,因原告收受命補正裁定後未具狀為任何補正,故以起訴狀所載內容認定原告係列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後者從寬認定情形,因原告以陳報狀補正之內容,仍表明列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與起訴狀人別欄所列內容並無二致)。
四、本院認為曾秀菁並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告列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依同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身為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倘前述管理委員會並無合法之主任委員可擔任法定代理人者,其利害關係人本得聲請受訴法院為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得具狀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倘未提出聲請,應認係未為補正,自應認上述法定要件有欠缺,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㈡訴外人滕春霖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確定(認定滕春霖與被告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滕春霖於102年3月2日、102年5月26日召集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主任委員所召集之會議,且滕春霖該次之召集人身分,未經第四屆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等,得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至於召集人之產生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若召集人之產生未符上開條件,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不生效力。」內政部104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可資參照),是縱滕春霖乃第四屆之管理委員,仍屬「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生決議之效力,更不可能由該次會議選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推選滕春霖為被告之合法第五屆主任委員。滕春霖既非被告之合法第五屆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則其於104年5月24日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同樣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更不可能由該次會議選出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推選曾秀菁為被告之合法第六屆主任委員。準此,曾秀菁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顯「無」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於書狀所列「曾秀菁」既「非」被告第六屆之合法主任委員,其亦無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本件訴訟。何況,張雯媛曾對第六屆管理委員(含曾秀菁等共計16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認定「確認被告(曾秀菁等16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後,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於起訴狀亦提及此情,則原告更應知曉曾秀菁之法定代理權限有疑義,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更不應列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作成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原告並未具狀提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致至今「被告無訴訟能力,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得在本件訴訟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列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係於法不合,應認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要件欠缺,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原告仍未補正(由張雯媛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所提之陳報狀,仍表示列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維持起訴狀人別欄所列內容,顯無從認為係已補正前述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㈢此外,本院另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9576號債權人基隆市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債務人曾慧玉間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結果,債權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表明聲請選任林宇文律師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曾秀菁亦以區分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聲請狀,聲請選任林宇文律師在系爭執行事件擔任債權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執行處亦於105年10月21日發函請債務人、債權人、曾秀菁、林宇文律師表示意見,林宇文律師亦有具狀表明願在系爭執行事件擔任債權人之特別代理人,足見債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注意有前述情形並積極為相關補正行為,且本院執行處縱尚未為裁定,亦非代表已逕予認同曾秀菁為債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事項,一旦補正完畢,特別代理人可追認過往之強制執行程序)。準此,原告主張列曾秀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縱係參酌其以張雯媛名義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其已補正上述訴訟要件之欠缺。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