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送送達處所不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9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 簡菱恬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查,原告於76年間向被告索取生活費用,被告竟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兩造除原告於79年11月26日將遷出之戶籍證明拿至被告工作處所交給被告時見過一面外,兩造十餘年來未曾有見面,亦無聯絡,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0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 李金良 證述「我女兒與我外孫這二十幾年來都跟我住在一起,外孫女是我養大的,原告是等被告看看是否會自己主動回來,但是被告都沒有回來……」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76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逾20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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