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賢指定辯護人袁從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子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5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林子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之2頁至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頁、第80頁),且有被告105年5月3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隊長 趙禹平 107年3月29日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下稱偵5961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偵5961號卷第15頁至17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可資足憑。
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及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附件槍枝等影像8張)1份附卷憑參(見偵596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準此,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其中3顆非制式子彈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㈢至被告雖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一再供
稱該具殺傷力之槍枝為證人 陳威齊 所有等語(見偵596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6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下稱偵緝3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下稱偵緝670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42之1頁至第42之2頁、第79頁),惟此為證人陳威齊明確否認(見偵緝3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緝67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佐證,本院自難據被告之單一指訴即逕行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就扣案之槍彈供稱:不是我的,我承認寄藏,但槍枝所有人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79頁),堪認被告實力支配前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應非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而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核屬寄藏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被告係為他人寄藏本案扣案之具殺傷力槍彈,而非為自己持有該等槍彈乙節,業已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相同,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⒈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⒉再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11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寄藏行為,而被告上開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間,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累犯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中地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7月19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案號裁判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22頁),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固經臺中地院以前揭裁定併合處罰後更定應執行刑,惟①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既早於105年
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科刑紀
錄,其素行難謂良好;而其受人之託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其非法寄藏時間尚短,並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病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5月3日診字第1070508093號、107年
6月4日診字第107062898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及自承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母親同住、離婚有2個小孩,其中1個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頁至第16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被告行為前後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其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當非違禁物,同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