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22時50分許,在台南縣中華路、勝華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係綠燈通過該交叉路口,舉發警員執行勤務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聲稱異議人違規,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6年1月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在台南縣中華路、勝華街之交叉路口,由北向南闖紅燈直行,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1月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稱於上開時間行經台南縣中華路、勝華街時,係綠燈通過該交叉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96年12月14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我在當日22時40分的時候就在該地點執行路檢勤務,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看到該交岔路口的燈號是紅燈,異議人過停止線後她有稍微停下,看沒有車輛,就紅燈通過,當時她的行向是沿中華路南向北行駛。」、「(法官問:當時通過該路口的車輛多否?)不少,但只有異議人闖紅燈,所以她的違規情況非常清楚。」等語在卷,並當庭繪製舉發時之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12月14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據證人甲○○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