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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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甲○○收到原審裁
定時,已是1月9日晚上,下班時已經是晚上12點,再三拜讀,才了解自己是一個失敗者,情緒十分低落,抗告人告訴母親,抗告(誤載為再抗告)結果,應當不再有所改變。經週
六、週日再三思索以及選舉活動,抗告人在週一已寫好送至火車站附近之法院(指本院),因他們不收狀,無奈抗告人早上10點需上班,所以延至週二即15日才送達原審法院。抗告人係因誤認週、日法院不上班,期間應扣除,始延至15日送達。
㈡又抗告人因罰單問題,已無法申辦新駕照(因駕照過期無數
個月),天天都是無照駕駛,抗告人1天上班12小時,加上通勤2小時,日薪才新台幣(下同)700元至800元,而本件罰單為4500元,為抗告人一週之薪水,請求法外開恩、高抬貴手。據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規定至明。再按抗告程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1月8日收受原審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因此,自抗告人於97年1月8日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算5日,本件抗告期間應至97年1月14日屆滿(本應於97年1月13日到期,因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4日)。又查,抗告人遲至97年1月15日始提出抗告,有其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顯已逾越抗告5日期間,故抗告人本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法補正。揆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原審依法即應駁回抗告人本件之抗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之5日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抗告,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因已無法申辦新駕照,天天都是無照駕駛,本件罰單4500元,為抗告人一週之薪水,請求法外開恩、高抬貴手云云。然抗告人既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至抗告人收入不高,核與抗告人之駕車闖紅燈違規事實顯無相關。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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