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69、15781、1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緣 簡國賓 曾向甲○○表示庚○○係臺北市○○路某家具行之幕後老闆,該家具行故意倒閉,獲利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甲○○明知其或簡國賓與庚○○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受任何庚○○債權人之託代為向庚○○催討債務,竟夥同簡國賓、辛○○(以上二人未據起訴)、丁○○(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庚○○經營之「加拿大家具行」,藉口庚○○係臺北市○○路某家具行之幕後老闆,該家具行故意倒閉,獲利2千餘萬元,並推由簡國賓指認庚○○確係該家具行之幕後老闆,再推由辛○○向庚○○恐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解決,要到店裡去潑屎、潑尿,你開什麼車、住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要求庚○○將獲利之2千餘萬元拿出來分,致使庚○○心生畏懼,經庚○○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三、緣壬○○之弟 鄭憲徽 向戊○○借款1500萬元,該等借款並係經壬○○之帳戶轉匯予鄭憲徽,因鄭憲徽交付予戊○○之支票跳票且避不見面,戊○○乃委託丁○○(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代為催討債務。丁○○遂夥同甲○○、乙○○(患有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合併重大精神疾患,案發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號7樓之1壬○○所經營之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並推由甲○○及丁○○進入辦公室,向壬○○恐嚇稱:錢是進到你的帳戶,就是要你負責,如果不替你弟弟還錢,要小心自己跟家人的安全,公司也別想開下去等語,要求壬○○簽立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致使壬○○心生畏懼,然惟壬○○所拒而未得逞。
四、緣 張翕祥 、己○○共同開設之米力西藥房積欠 黃成仲 貨款70餘萬元,無力償還,黃成仲乃委託甲○○代為催討債務。甲○○為順利催討該筆債務,遂夥同丁○○(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乙○○(患有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合併重大精神疾患,案發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米力西藥行」,並推由甲○○向張翕祥、己○○恐嚇稱:如果你不還錢,大家就走著瞧,不相信你試試看,我一定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翕祥、己○○,致生危害於張翕祥、己○○之安全。
五、案經壬○○、張翕祥、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壬○○、張翕祥、己○○、 陳麒方 、簡國賓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庚○○、壬○○、 李怡芳 、張翕祥、己○○、陳麒方、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有關恐嚇張翕祥、己○○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翕祥、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張翕祥、己○○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庚○○恐嚇取財未遂及對壬○○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對壬○○強制未遂及對張翕祥、己○○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受簡國賓委託到庚○○經營的加拿大家具行,去的人雖然比較多,但是對方人也很多,簡國賓說庚○○欠他工程款30幾萬元,二人發生爭執,丁○○或辛○○有說要潑屎潑尿,但沒有說要讓庚○○的公司不能開或叫他的家人小心,庚○○也證稱伊並沒有出言恐嚇;另伊在95年8月28日跟丁○○、綽號「 考布 」等人一起到壬○○經營的成豐公司時,並沒有出言恐嚇壬○○,也沒有脅迫壬○○簽本票,是丁○○跟壬○○說要他吃飽一點、睡飽一點,當天丙○○、乙○○並沒有去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去過成豐公司,甲○○有找伊一起去米力西藥房,但伊只有在外面麵攤吃麵,並沒有進到西藥房裡面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甲○○說我是臺北市○○路某家具店的老闆,該店倒閉,我在那邊有得到2千多萬元的利益,叫我拿出來分,並叫我3天內解決,結果3天後下午5、6時,甲○○還是有帶人來,他們有跟我說若沒有解決,要到我店裡潑屎潑尿,並說我開什麼車、住哪裡他們都知道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5669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
7頁),且證人陳麒方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中午約12時左右,丁○○打電話給我找我一起去討債,車上我只認識丁○○及甲○○,到達現場後,還有另一臺車,車上有 陳立晨 、辛○○,我們到桃園縣○○鄉○○路○段○○○號加拿大家具行,我一聽見丁○○及甲○○二人講話很大聲,我覺得事情不對,我就走出該家具行門口,裡面發生什麼事我就都不清楚,大約10分鐘,我就看見警察來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81號偵查卷第158頁),足見被告甲○○與辛○○在與證人庚○○商談之過程中並非和睦,由此益可徵證人庚○○之證言非虛;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證人庚○○有積欠簡國賓工程款30餘萬元云云,惟被告甲○○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證人簡國賓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之前有綽號「朱仔」積欠高峰百貨及其他朋友貨款,我聽人說庚○○跟「朱仔」是合夥,所以我去找庚○○,希望他告訴我「朱仔」下落,出面解決債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98號偵查卷第51、52頁),顯與被告甲○○所言不符,輔以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證稱其與簡國賓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證人庚○○與簡國賓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亦非受其他庚○○債權人之託前來催討債務,不過藉口證人庚○○係某不詳家具行之幕後老闆,因故意倒閉獲有鉅額利益,而以言詞恐嚇證人庚○○將獲得之鉅額利益朋分予其,是被告甲○○等人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及證人李怡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係借款予壬○○而非鄭憲徽云云,惟被告甲○○供稱:如果壬○○沒有承諾要幫鄭憲徽負責,戊○○為何要把錢匯到壬○○的帳戶內,壬○○一定有這樣講過,而且戊○○本來就不太想借鄭憲徽錢,鄭憲徽也沒有什麼工作,壬○○當初為何不寫協議書,說這筆錢跟他無關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見證人戊○○在委託被告甲○○等人向證人壬○○催討該等債務之際,即已告知該等借款乃鄭憲徽而非壬○○所借,不過係透過壬○○之帳戶轉匯予鄭憲徽而已,否則,倘如證人戊○○所言,該等借款係壬○○所借,與鄭憲徽無關,以該等借款係匯入壬○○之帳戶,鄭憲徽亦未曾出具任何書據,證人戊○○在委託被告甲○○等人之際,何需向被告甲○○等人提及壬○○之弟鄭憲徽,被告甲○○在向壬○○催討之際,亦無需提及係要壬○○代其弟鄭憲徽還錢,足徵該等借款確係鄭憲徽向戊○○商借無疑,證人戊○○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甲○○一起到成豐公司,甲○○向對方講如果不還錢,自己及其家人安危都要小心,公司也別想開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8
1號偵查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7、8個人進到公司,還有人露出刺青,進到我辦公室的有一個年輕人還有甲○○,進來以後就是要我簽本票,叫我負責,說錢是進到我的帳戶,就是要我負責,不然要對我家人不利,公司也別想做了,但是進來的哪一個人說的我現在不記得了(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95年8月28日中午左右,甲○○帶5、6名男子到我公司,甲○○及丁○○以台語恐嚇我說如果不替我弟弟還錢,要小心自己跟家人的安全,公司也別想開下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81號偵查卷第84頁)相符,足見案發當日,被告甲○○確有對證人壬○○出言恐嚇無疑。因之,證人壬○○既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本無為其弟鄭憲徽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被告甲○○等人竟以恐嚇之言詞為脅,脅迫證人壬○○簽立本票及代其弟清償債務,雖證人壬○○未簽立本票,但其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未到過成豐公司,且只
有到米力西藥房外面吃麵云云,惟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跟甲○○、丁○○等人一起到成豐公司,我有去過米力西藥房二次,一次是去討債,另一次是去搬東西,兩次都是甲○○帶我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81號偵查卷第153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均同此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15781號偵查卷第142、143頁),足見被告乙○○確有於95年8月28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成豐公司,且於95年11月間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米力西藥房無疑;至被告乙○○於該二次到場時,雖均未對被害人出言恐嚇,惟被告甲○○為上揭犯行時,之所以需協同成年男子多人到場之目的,無非在壯其聲勢,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大壓力,以便遂其犯行,而被告乙○○又非偶一陪同被告甲○○前往類似之現場,其當知被告甲○○等人均係言詞恐嚇為脅之方式,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催討債務之目的,被告乙○○明知上情,竟屢屢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以壯其聲勢,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係有犯意之聯絡無疑,縱被告乙○○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 惟渠 等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所辯,亦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部分,亦均堪認定。
㈣另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乙○○鑑定結果,該院認
:被告乙○○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精神病性疾患,疑似精神分裂症」與「音韻疾患」,根據2003年出版之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ofPsychiatry第九版第0000-0000頁所述,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與同年齡者相較,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其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只要面臨輕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當個案屬於中度智能障礙者,在童年早期可能發展出語言與溝通能力,但進入學齡階段,在中低年級時即有課業學習落後的情形,到了青少年時期,將出現明顯社會適應障礙,僅能在適當的庇護下從事半技能或非技能的簡單工作,其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中低年級程度。被告乙○○為一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且合併重大精神疾患,其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與普通人相較之下有明顯減退,故推定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障礙合併重大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6年10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性及其辨別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銀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得否易科罰金,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次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既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所犯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則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94年2月2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查,被告甲○○、乙○○、丁○○等人固係共同以言詞脅迫之方式,向證人壬○○催討其弟鄭憲徽積欠戊○○之債務,惟渠等當時即已清楚表明係要壬○○為其弟鄭憲徽還錢一節,已經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縱證人壬○○於法律上並無代其弟壬○○清償債務之義務,惟鄭憲徽與戊○○既確有債務存在,自難認被告甲○○、乙○○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2項恐嚇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丁○○、簡國賓、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被告甲○○、乙○○與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間,被告甲○○、乙○○與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張翕祥、己○○二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恐嚇罪,為累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恐嚇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已著手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之實施,被告乙○○雖已著手犯罪事實三犯行之實施,惟均未生取財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之規定,僅條號由第26條第1項前段移置第25條第2項,其內容並無不同,是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害人庚○○與簡國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藉口被害人庚○○係某不詳家具行之幕後老闆獲有鉅額利益,即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庚○○,欲向被害人庚○○取財,且明知戊○○對被害人鄭憲徽並無債權,竟因鄭憲徽避不見面,即轉而向被害人壬○○催討其弟鄭憲徽之債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脅迫被害人壬○○行無義務之事,及受託向被害人張翕祥、己○○催討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張翕祥、己○○,法治觀念薄弱,並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受被告甲○○之邀,即與之共同討債,助長其聲勢,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8月間,因壬○○之弟鄭憲徽向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遂受戊○○委託向壬○○催討債務,明知壬○○並未積欠戊○○債務,竟與被告丁○○、丙○○、 許竣誠 及5至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
8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成豐公司,以言詞恐嚇:「如果不替你弟弟還錢,要小心自己和家人的安全,而且公司也別想開下去」等詞,致壬○○心生畏懼,並逼迫壬○○簽具2千萬元本票,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得利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歐華飯店見過壬○○,並沒有去過成豐公司等語。經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去歐華飯店,但是沒有到我公司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壬○○、李怡芳前於偵查中亦均未曾指認被告丙○○有於95年8月28日至成豐公司,另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改稱被告丙○○並未到成豐公司,是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去過成豐公司一節,並非無據。因之,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共同被告甲○○、乙○○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丙○○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共同被告甲○○、乙○○有瑕疵之自白,即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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