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因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銀行,債務合計約新台幣(下同)447萬1,753元,而其名下之資產,其中土地及建物合計約值280萬元,現金僅8萬5,000元,伊之財產顯無力清償上開所積欠之債務,為此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云云,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之財產目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經查:
㈠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為: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計有桃園縣桃
園市○○段53、5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15建號建物共3筆。另抗告人於92年度有股利及營利所得合計4,035元;93年度有股利、營利所得合計3,285元;94年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36萬9,06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十一紙可考(見原法院卷第48頁至地58頁)。而抗告人陳報其現有財產目錄僅有現金8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3頁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經原法院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陳報目前仍有現金8萬5,000元之證明,嗣抗告人提出發票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受款人為抗告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22日、面額8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4頁之支票影本)。
㈡本院參酌抗告人積欠下列各債權人銀行之債權金額計有: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0,314元。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6年6月22日止12萬4,31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3,672元。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6年6月15日止,本金為40萬9,424元、利息2萬3,949元,合計共43萬3,373元。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3筆債權:①158萬4,000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②36萬9,600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③40萬9,134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6年6月15日止,本金為5萬5,805元、利息245元及違約金25元,合計共56,075元。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6年6月25日止9萬5,276元。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陳報日即96年6月21日止,尚欠本金9萬6,495元。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3,662元。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6年6月3日止,債權金額為18萬7,398元。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1,849元,及其中13萬0,582元應計算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6年6月2日止,本金9萬2,351元及自清償日止之利息,有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陳報狀、明細表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22頁、第72頁至第101頁)。可知,抗告人之債務已累積高達約400餘萬元。
㈢準此,前開不動產縱如抗告人所陳約值280萬元,惟業經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73萬元之抵押權,且依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陳報,關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其中本金部分合計為236萬2,734元,且尚有上開利息、違約金,此有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抗告人亦陳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高達284萬0,625元(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之債權人清冊),是抗告人雖有不動產,惟待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抗告人實質上已無剩餘,縱依抗告人所陳尚有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現金8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3、104頁之財產目錄、支票影本),惟本件如宣告破產,仍明顯已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且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因此而不可能受有分配,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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