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7、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月9日入監執行;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前所述)。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用、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大橋橋下某處,以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電燈泡製成之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96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詢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因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於同日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於翌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看守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臺東監獄96年9月1-30日尿液臨時抽驗名單各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被告已經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無法證明其是否尚存,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