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所犯附表編號3與編號4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5轉讓禁藥罪、編號6侵占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貳年柒月又拾伍日。
附表編號4、5、6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公共危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侵占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公共危險罪、編號3與編號4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5轉讓禁藥罪、編號6侵占罪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3至編號6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