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9月28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其供述與共犯甲○○犯罪之供述、及其餘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部分不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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