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楨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肇事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告訴人 呂學瑩 見被告張
凱楨之機車駛出且逆向,為閃避被告張凱楨之機車失去平衡而右倒,而該時,告訴人呂學瑩前方之視線無礙,該二車並未碰撞,又告訴人呂學瑩之車速顯然超越速限時速30公里,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及文字說明可憑。
㈡⑴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凱楨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⑵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告訴人呂學瑩於案發時之前方視線無礙,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適切之避煞措施,且因超速(案發地點有速限時速30公里之標字,有Google實景圖可憑),致失去平衡而自摔,其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呂學瑩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三、⑴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事由,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卷第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被告於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張凱楨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號6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楨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2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57巷人行道騎至西園路57巷車道內,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駛入車道,並因控車不穩在車道中搖晃,適呂學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57巷由西向東駛至,見張凱楨在前方與其逆向並行車不穩,為求閃避而摔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凱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發生車禍及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呂學瑩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明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因閃避被告而摔車,證明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車禍監視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1張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呂學瑩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