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60175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之一陳五十男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採據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嗣其他共有人 劉燈來劉燈山劉次雄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85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採據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且互補金額,案經確定在案。被告於88年間依據上開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辦理土地分割。96年1月間,原告因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書中載明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均表示於分割時保留二樓建物,惟判決分割後,其分割取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66-4地號系爭土地上之二樓建物卻需部分拆除,顯然95年11月17日地籍圖謄本與上開臺中高分法院判決結果不符,乃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所有1066-4地號土地分割地籍圖,經被告以96年1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047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以原告95年11月17日就其分割取得之1066-4地號土地申請核發之地籍圖及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套繪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確定民事判決之丙案複丈成果圖,並未相合等理由,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修正土地分割地籍圖,並以96年8月8日溪地二字第0960003662號函覆檢送修正後之地籍圖予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書理由欄意旨所載,二樓為10餘年之
鋼筋混泥土或加強磚造建築物,各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於分割時欲保留建築物,則依該判決理由意旨所載,分割後原告所有之二樓建築物應予保留。縱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認該民事判決理由欄對保留二樓建物所為之論述,並非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尚無既判決力可言,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乃為使物之經濟效用能充分發揮,且本件該案審理中,各該建物之所有人均明確表示於分割時欲保留建築物,縱該判決理由之判斷無既判力,惟倘日後他人仍得主張拆屋、還地,殊有違公平正義,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
㈡依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採據丙案,原告
所分得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日後不應有被請求拆除、還地之虞。惟依被告修正後之地籍圖,仍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現況不符,且面積顯有短少,以建物現況與地籍圖兩相對照,系爭二樓建物若干部分即有逾界建築之情形,原告所有土地坪數亦有短少,顯見被告修正後之地籍圖仍有謬誤,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
㈢被告答辯經其套圖小組研議,即以96年9月17日溪地二字第
0960004307號函請相關當事人於9月20日赴實地修正界址,當事人實地領界時未有疑義,被告事後並以96年9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60004395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地籍調查表給當事人。原告土地有被告測訂之界址及地籍圖,面積計算即知有無短少,原告所稱修正後地籍圖仍與原告所有上開二樓建物現況不符且面積短少,顯屬個人之臆測等語。查因前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原告事後曾委請建築師測量,經告知依該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所載計算界址1至界址2之距離為7m35,而原告所有二樓建物界址1至界址2之實際現況距離為8m40,二者相差1m多,若他日鄰地所有人依上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要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之權益如何保障?㈣原告依法請求再鑑界,經彰化縣政府派員於97年1月22日再
鑑界,依該府97年1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70020586號函主旨欄載明「有關本縣○○鄉○○段○○○○○○○號土地再鑑界案,本府業於97年1月22日上午派員辦理再鑑界完畢,結果部分界樁不符」等語,可知被告稱原告主張修正後地籍圖仍與原告所有上開二樓建物現況不符,且面積顯有短少,顯屬個人臆測云云,絕非事實。依再鑑定結果,彰化縣政府函覆:「經派員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等實地再鑑界後○○○鄉○○段○○○○○○○號於96年9月20日所鑑測之界址部分相符,部分不符,已實地更正。」等語,可知被告96年9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60004395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地籍調查表確有錯誤。依彰化縣政府測量員丙○○告知,經實地再鑑界,界址1至界址2之距離應為8m40,則依再鑑界結果,其界址與原告所有之二樓建物現況相符,被告應依再鑑界之結果更正地籍圖。㈤依彰化縣政府發布之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再鑑界案件作業要點八「再鑑界受指派之人員應詳實施測外,其鑑測結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原複丈成果相符者,應請申請人及關係人簽章,由再鑑界單位簽報核定後,將再鑑界結果送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所繳複丈費不予退還。原複丈成果確有錯誤,應與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檢查人員等分析研討,經研討確需更改者,應將研討結果,作成紀錄。訂期通知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至實地說明重新測釘界址,並將原測釘之界樁拔除,於複丈圖上簽名、蓋章後,將再鑑界結果簽報核定再送原地政事務所,所繳複丈規費應予退還。」則依再鑑界結果,已確認部分界樁不符,通知原告於文到5年內檢具原繳費收據洽辦退費事宜,測量員丙○○於現場並已重新測釘界址與現況相符。
㈥查被告自承「僅能以套圖方式證明數值化地籍圖與法院判決
之複丈成果圖一致」。惟鈞院97年6月26日庭訊時,經當庭比對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所附丙案地籍圖、被告當庭所提數化地籍圖及97年4月7日溪地二字第0970001576號函送之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下稱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後,可知丙案地籍圖、被告當日所提數化地籍圖及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三者之區塊,雖未完全相同,仍有些許差異,但大效相符,惟卻明顯較原告當日庭呈97年2月22日正式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圖之區塊為大,顯見被告現行存檔之地籍圖確有違誤。
㈦以上各圖之比例尺均為1:1200,只要誤差0.1公分,便會造
成實際土地有1.2公尺之差距。倘參諸鈞院所通知證人丙○○於97年5月29日庭訊時證稱「85年12月26日地籍圖(即丙案地籍圖)之比例尺為1200分之1,且因紙張伸縮而會有些許落差」等語;另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6日庭訊時,當庭以求積儀測量被告當日所提數化地籍圖及丙案地籍圖之面積,結果三次均不相同等情,顯見被告於將丙案地籍圖製作為數化地籍圖之過程中,若未參酌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所採據保留原告所有二樓建物之意旨,即會衍生原告部分建物將遭拆除,而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之爭議。退步言,丙案地籍圖當初亦為被告所製作,縱其內容有誤,亦不應由原告承受其不利,否則原告之權益將無以維持,被告之威信亦將蕩然無存。觀之證人丙○○對於鈞院所為「本案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之參考資料為何?」之詢問,答稱「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次複丈圖及都市計畫分割圖等」等語及「我測繪的圖比較符合實際狀況」云云,足見被告實應參考再鑑界複丈成果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理由欄所採據丙案保留原告所有二樓建築物之意旨,更正坐落彰化縣○○鄉○○段1066-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三、被告則以:㈠本○○○鄉○○段係屬圖解法地籍圖區,94年前土地複丈或
核發地籍圖謄本,經由人工描繪或影印使用。登記機關為核發地籍圖方便減少人工描繪與影印誤差致使地籍圖謄本核發的差異,推動全國圖解地籍圖數化工作。本案係屬被告94年圖解法地籍圖數化區,故本案88年依臺中高分院民事庭87中分信民群決上505字第1548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土地分割之地籍圖時尚未產製數化地籍圖。故95年11月17日核發給原告地籍圖謄本是94年數化地籍圖,而被告依據彰化縣政府96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60032496號訴願決定意旨修正土地分割地籍圖,使其與臺中高分院之丙案複丈成果圖互為一致也是修正此數化地籍圖。
㈡被告88年溪土測字第035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依據臺中高分院
民事庭87中分信民群決上505字第1548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附分割方案圖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圖,嗣後土地複丈也參照此複丈圖辦理。
㈢本案經原告以94年溪土測字第1275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再
鑑界(彰化縣政府指派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暨95年溪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鑑界,被告均依據分割複丈圖辦理,經鑑界後與臺中高分院確定民事判決所採據之丙案分割意旨不符(保留原告所有二樓建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僅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生既判力,至於判決理由中對保留二樓建物所為之論述,尚無既判力可言。是被告依據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點:「共有物分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復協議分割,持憑分割協議書申報共有物複丈分割及登記者,地政事務所得依其協議結果辦理。」故有被告函請相關所有權人協調,積極協助解決界址糾紛,但不被原告認同,以嘉義後湖郵局存證信函第214號,催促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2條之規定盡速處分。故被告依彰化縣政府96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60032496號訴願決定意旨修正土地分割地籍圖,使其與臺中高分院之丙案複丈成果圖互為一致,並以96年8月8日溪地二字第0960003662號函附修正後之地籍圖予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難謂於法不合,原告訴稱被告處分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修正後地籍圖於實地檢測界址與原告保留二樓建物之訴求有
所不符,爰參照上開臺中高分院採據丙案之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經被告套圖小組研議,即以96年9月17日溪地二字第0960004307號函請相關當事人於9月20日赴實地修正界址,當事人實地領界時未有疑義,被告事後並以96年9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60004395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地籍調查表給當事人。原告土地有被告測訂之界址及地籍圖,面積計算即知有無短少,原告所稱修正後地籍圖仍與原告所有上開二樓建物現況不符,且面積顯有短少,顯屬原告個人之臆測。本件已充分考量原告之權益,積極處理,使其與臺中高分院之丙案複丈成果圖互為一致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倘原告對被告依據修正後土地分割地籍圖所重新調製之96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界址尚有疑義,應逕行向民事法院提起經界訴訟為宜。㈤被告於97年4月7日以溪地二字第0970001576號函送之再鑑界
複丈成果圖並非依臺中高分院判決所採丙案地籍圖謄繪,係參照都市計畫分割原圖、地籍正圖及歷年鑑測成果圖繪製而成,且按被告所存數化地籍圖計算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亦無短少情形。被告現存之地籍圖係依該上揭判決主文所附丙案繪製,符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對於本件製發之數化地籍圖與上揭判決所採丙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致,其方法係先將被告核發之地籍圖移寫套繪至透明薄紙上,本件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早期是以人工繪製,本案系爭土地現已數化,嗣再將移寫的薄紙放在臺中高分院判決書所附丙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比對,只要外圍區塊符合且相差在0.3mm內,均屬法定公差之容許範圍,這是因為每個人取得製圖的點不同,所以會有一定程度的誤差。數化地籍圖係以雷射碳粉列印,移寫係以平板繪圖機繪製,繪圖機每3個月都會委請廠商以標準尺校正。比例尺1200分之1之容許誤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計算式,若為120平方公尺,其正、負誤差面積約為5.2平方公尺,現在都是以電子求積儀計算,誤差會更小,但因視覺角度差異而導致「對點」的輸入不同,仍存有一定誤差,而以前是用讀尺計算,誤差更大,政府辦理地籍圖數化的原因,亦為減少此類紛爭。依被告核發地籍圖測得原告所有本案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8.8、
120、121.1平方公尺,而臺中高分院判決所採丙案之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則為120.8、119.3、119.2平方公尺(以上數據均由被告訴代當場以求積儀測得),一般是取誤差最小三次數據的平均值,至於數據誤差較大部分,則可能是「對點」移動,都會予以剔除,故與法院判決丙案的面積120平方公尺相較,被告核發地籍圖之面積亦大致吻合。
㈥另經比對原告訴代庭呈97年2月22日地籍圖謄本,係跨所申
請,不論本案系爭土地或鄰地的區塊都已縮小,雖然比例尺亦為1200分之1,但數化地籍圖不會有此種錯誤,可能是人員於設定列印或某個環節之操作錯誤。被告除於鈞院進行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所採據丙案複丈成果圖及數化地籍圖進行比對外,訴願委員會亦曾要求移寫套繪,兩者誤差符合法定公差範圍。且被告亦曾就本案邀集套圖小組之測量員商討,會議結論同意保留被告現存之數化地籍圖。被告係依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主文採據丙案複丈成果圖辦理數化地籍圖轉繪。雖當庭數次計算面積均不一致,但僅相差1平方公尺,係因對點、視差等因素導致,仍屬法定公差範圍。本案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臺中高分院囑託測量,並經法官指示繪製現場圖。本案爭點係界址爭議,並非登記處分有無違誤。土地複丈成果圖之G點為原告建物之位置,H點土地原為平房,現為空地,該成果圖之測量人員為 楊德和 ,係由彰化地院法官於現場履勘指示測量之建物坐落位置圖,經與描繪圖比對,兩者一致,至於86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由臺中高分院法官指示測繪的方案圖。被告嗣後到現場與鄰地所有權人確認,並註明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故不會拆除原告的屋角。另原告所有建物是在69年間興建,而85年1月25日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建物現況位置圖,已逾越地籍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於96年8月8日以溪地二字第0960003662號函檢送原告修正後之地籍圖,是否與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所採丙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致。彰化縣政府嗣依原告請求再鑑界,並於97年1月22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是否與上揭判決所示丙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致。經查:
㈠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為訴願法第96條所明定。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84
年間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之現況,其上一樓建物部分皆屬
3、40年之老舊平房,二樓為10餘年之鋼筋混凝土造,原告及各共有人請求所有二樓建物於分割時仍予以保留,彰化地院爰參酌共有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公平原則及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採據乙案為分割方案,保留各共有人之二樓建物。惟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劉燈來、劉燈山、劉次雄因乙案所分得土地面積約為另一共有人 陳登堂 之4倍,但分得面臨埔港路之土地卻與陳登堂大致相等,且分得土地前窄後寬,不利規劃,乃向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聲明按丙案所示方法分割,案經臺中高分院廢棄原判決,採據丙案為分割方案,並互為補償確定在案,此有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因其分割取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需被拆除部分二樓建物,認為被告96年8月8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上開臺中高分院確定民事判決所採據之丙案分割意旨不符,應予更正1066-4地號土地分割地籍圖,使原告保留所有二樓建物。惟查上開臺中高分院確定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為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0.1806公頃土地應按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0.012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129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登堂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51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劉燈來、劉燈山、劉次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339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林清水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708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陳新法 及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兩造應互補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僅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生既判力,至於判決理由中對保留二樓建物所為之論述,尚無既判力可言。是被告依據彰化縣政府96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60032496號訴願決定意旨修正土地分割地籍圖,使其與臺中高分院之丙案複丈成果圖互為一致,並以96年8月8日溪地二字第0960003662號函附修正後之地籍圖予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理由欄所採據丙案保留原告所有二樓建築物之意旨,製作地籍圖,尚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因分割取得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前開臺中高分
院判決主文所載面積為0.0120公頃,而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亦為0.0120公頃,並無錯誤,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場以求積儀測得被告核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之面積分別為118.8、120、121.1平方公尺,而測得臺中高分院判決所採丙案之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則為120.8、119.3、119.2平方公尺,兩者所測得之平均值,前者為119.96平方公尺,後者為119.76平方公尺,亦大致吻合。兩者雖較登記面積分別減少0.04平方公尺及0.24平方公尺,惟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0.0120公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其公差數為5.27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縱減少0.24平方公尺,仍在誤差限度內,依上開規定仍為正確。又被告以96年8月8日溪地二字第0960003662號函附修正後所核發之地籍圖,係被告依據臺中高分院判決所採丙案之分割圖所修正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現存之地籍圖與臺中高分院判決所採丙案一致,亦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技士丙○○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2頁)。準此,本件被告依臺中高分院判決所採丙案之複丈成果圖,修正現存之地籍圖,即無不合,亦無違反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至於被告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鑑界,及由彰化縣政府所為之再鑑界,乃是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參照其他資料施以鑑界,其鑑界結果是否與原告所有房屋之現況相符,對於地籍圖之真正並不生影響。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二層樓房與地籍圖兩相對照,其上之房屋有越界之情形,將來是否會被請求拆除,亦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與相鄰之所有權人就該界址若有爭議,核屬確認界址之問題,應另行向民事法院提起經界訴訟解決。另被告因修正後地籍圖之實地檢測界址與原告保留二樓建物之訴求有所不符,爰參照上開臺中高分院採據丙案之判決意旨,通知原告及周邊土地所有權人林清水、陳登堂等人於96年9月20日至實地修正界址,案經被告實地修正界址,並經三方當事人會同領界後,業已符合原告保留二樓建物之訴求,此有被告96年9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60004395號函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96年9月27日溪地二字第0960004425號函及96年10月2日訴願答辯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被告已積極處理,以資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未保障其權益,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其更正地籍
圖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50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理由欄所採據丙案保留原告所有二樓建築物之意旨,更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籍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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