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林忠良
劉奕君
被 告 陳財利
陳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李慧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旭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維公司)分
別於民國87年4月29日、89年11月23日邀同訴外人陳 杜寶秀 、
被告陳財利及陳國仁(下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
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向訴外人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各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0萬元、1億2,0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係按泛亞銀行加
減碼標準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泛亞銀行得隨時減少或停止授
信金額之給付,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履
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料,旭維公司未依約清償,而泛亞銀行已於92年12月10日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於94年
7月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
公司),通寶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
再於101年5月2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雖於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所載未受償本金為110,918,804元,然此係依銀行內部沖帳
方式計算而得出之數額,實際讓與之金額仍須按債權讓與之當
事人之真意即受讓之執行名義內容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
:91年度司執字第25584號,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不足額
為準。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154,13
6,427元,嗣旭維公司申請於清償1,150萬元後塗銷 陳杜寶秀 名
下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則本件債權未受償之餘額為142,636,
427元。又被告既為旭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旭維公司
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一部之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4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而被告是否為本票上之償還
義務人,尚有疑義。
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110,918,804元,通寶公司受讓債權後已實際
受償1,150萬元,轉讓之執行名義為「板橋地院90年度票字
第6037號」,應即為本票裁定,故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係基於
本票所生之債權,且剩餘金額應為99,418,804元。則原告如
受讓該本票債權,應依該本票債權行使權利,惟被告是否為
本票上之償還義務人(如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等),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之請求當不應准許。
㈡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承前所述,原告受讓之債權既為本票債權,則依票據法第22
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通寶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受讓該本票債權後,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皆未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其所據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0年度票字第6037號執行名義亦已超過3年時效。再退步
言之,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迄今亦已逾3年時效,故原告縱
受讓該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㈢寶華銀行是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寶公司,誠屬有疑。
查寶華銀行94年11月16日之申訴單上載明「本行已將旭維公
司之一切債權(含陳杜寶秀保證債權)出售予通用簡(商?
可能誤繕)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故主張繼續由目前抵押權
人通用商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其權益」,其上並有當時
寶華銀行協理即訴外人「 李全 財」之蓋章。從而,原告主張
寶華銀行係將該債權讓與通寶公司,誠屬有疑。又寶華銀行
所轉讓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6037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故原告所受讓者,應係基於本票所生之債
權。
㈣通寶公司轉讓上開本票債權予元大資產公司時,並無通知被
告,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通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轉讓債權予元大資產公司,未依通
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
效力,被告既可對元大資產公司拒絕清償,則於元大資產公
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得對抗讓與人元大資產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從
而,被告等當得拒絕清償。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4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證據
力。
原告所提出原證3、4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格式完全相同,該
債權讓與是否為真,尚有疑義,故元大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
原告是否合法有效,實有疑義。
㈥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各在卷
可稽(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調字第97號卷第22
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2人及陳杜寶秀分別於87年4月29日、89年11月23日擔
任旭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旭維公司簽立系爭放款借據及
約定書,向泛亞銀行借款6,500萬元、1億2,000萬元。
㈡寶華銀行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經拍賣房屋及土地後,依桃
園地院91年度司執字第25584號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共計
75,226,486元,尚有不足額154,136,427元。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債權是否已合法讓與?㈡本件原告受
讓之債權範圍為何?㈢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債權是否已合法讓與?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
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
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次按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
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
號、28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之
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
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
人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
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
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
知債務人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
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
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已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讓與元大資產公司
,而元大資產公司則於101年5月23日讓與原告,原告已將
系爭借款債權歷次債權讓與之過程通知被告,有台北中山
郵局第70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
19至21頁),本件即屬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揆諸首開說
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使債務人即被告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避免清償對象發生錯誤,不以公告之方式為限,
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則無論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是否
曾經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只須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
之情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原告既已將
歷次債權讓與經過之情形載明於前開存證信函,而為債權
讓與之一次通知被告,以掛號郵件寄送於被告,並於本件
起訴狀內敘明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
告,堪認原告已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一併通知被告,
足使被告知悉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情事,本件債
權讓與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寶華銀行未通知
被告,原告受讓債權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通寶公司是否自寶華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仍有疑
義,並提出載有:「本行已將旭維公司之一切債權(含陳
杜寶秀保證債權)出售予通用簡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故
主張繼續由目前抵押權人通用商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主張
其權益」等語之寶華銀行94年11月16日之申訴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44頁)。惟查,上開申訴單之受申訴單位欄僅記
載為「林口分行」,單位最高主管欄則僅有「 李全財 印」
之印文,則是否為被告所辯稱由寶華銀行所出具,尚有可
疑。又上開申訴單受申訴單位說明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中關
於債權讓與之對象則有「通用簡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及
「通用商用融資國際有限公司」之不同,則究竟債權讓與
之對象為何人,亦難僅憑上開申訴單遽以認定。況且,原
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當庭庭呈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正
本,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倘原告未曾受
讓系爭債權,焉能持有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正本之理?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範圍為何?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係以系
爭分配表所載受償金額76,514,724元(含執行費1,288,23
8元),先扣除匯費100元,沖抵其中一筆債權60,010,08
8元(本金56,770,793元、利息3,239,295元),再扣除所
墊款之費用1,554,631元,餘14,949,905元沖抵另一筆債
權125,868,709元(本金120,000,000元、利息5,868,709
元),尚有本金110,918,804元未為受償,此為銀行內部
之沖帳方式。而陳杜寶秀名下之不動產有寶華銀行之抵押
權,經訴外人旭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鐬公司)申
請於清償1,150萬元後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經寶華銀
行同意所請,而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受償1,150萬元
。是以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其債權金額為何,應探求契約
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非拘泥於形式或文字,即應以系爭
分配表所載不足額154,136,427元,扣除受償之1,150萬元
,餘142,636,427元為本件債權未受償之餘額云云,並提
出系爭分配表、墊款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處理逾催案件申請(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新北
地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32至26頁)。惟寶華銀行於
94年7月7日,將借款人為旭維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
財利、陳國仁之系爭債權讓與通寶公司時,其讓與之債權
金額僅為110,918,804元;嗣通寶公司再於101年4月5日將
前述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並記載元大資產公司受讓之
債權金額為通寶公司自前手即寶華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11
0,918,804元,減去通寶公司受讓債權後已實際受償之金
額1,150萬元;嗣元大資產公司又於同年5月23日將同額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新北地院
卷第11至16頁)。準此,寶華銀行既僅讓與110,918,804
元予通寶公司,而通寶公司扣除受償金額1,150萬元後,
再將剩餘99,418,804元之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
產公司復讓與原告,原告於事後所取得之債權,自無超過
前手受讓債權金額之可能性。足徵被告抗辯原告受讓之債
權應僅有99,418,804元等語,洵堪採認。
而本件原告僅就該筆債權為一部請求,即30萬元,尚屬有
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為本票債權云云,惟查,依
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金額表
記載債權本金110,918,804元,以受讓執行名義新北地院
90年票字第60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本金餘額
為主,其就債權讓與範圍,雖未明言受讓債權內容為票款
或借款債權,然參酌寶華銀行對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載有受讓之債權範圍:「借款人旭維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其本金所衍生之權利及利益,以及
擔保物權等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並觀諸債權讓與金額表之債務人(含連帶債務人
)欄位,均記載被告之姓名;且原告復持有系爭放款借據
及約定書正本,足證寶華銀行一併讓與借款債權及票款債
權予通寶公司甚明。而原告自元大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範
圍,依元大資產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受讓範
圍,亦與寶華銀行債權讓與金額表之本金金額互核相符,
是堪認原告自元大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內容包含借款債權
及票款債權,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讓者僅本票債權部分,亦
無足採。
㈢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
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應為15年,依前
揭規定,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93年5月6日以桃園地院91年
度執字第25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旭維公司拍賣抵押物時
,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於93年7月
21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執行所得予債權人而結案,亦有上揭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佐,足徵該強制執行事件並
無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聲請等民法第136條所規定之視為
不中斷事由,則依前揭規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7
月21日終止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應即重新起算。是原告之
請求權,自93年7月21日強制執行事件終止後,重新起算
,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應於108年7月22日始罹
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已於103年3月19日起訴,尚未罹於
前開時效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就系爭借
款之利息債權時效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承前所述,原
告請求權自93年7月21日強制執行事件終止後,重新起算
,是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
回溯5年,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3月19日收受起訴狀,是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應自98年3月18日開始計算,逾
此部分之利息,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0,000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8%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
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