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森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核本件被告
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係出於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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