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麗智
被   告  洪瑩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者,應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被
告迄至97年4月15日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
110,849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108,851元。另被告於92年
9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
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6年8月1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8,547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匯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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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
│001│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壹│97年0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9.9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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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叁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96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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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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