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及泰國境內不詳處所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查獲,並扣得其運輸之海洛因毛重七三二公克(運輸毒品部分另案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
六五六.一公克)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桃所憲衛勒字第六一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然其修正僅係就追訴條件為變更,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而就追訴條件之修正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施用時間之長短、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本罪係屬自戕行為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扣之海洛因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該海洛因係被告因運輸毒品而被查獲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以其查獲數量之大,亦顯非供被告施用所用者,而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被告運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扣案之毒品宜由該案處理為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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