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酒醉駕車案,經警查獲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起,復在桃園縣○○鎮○○○街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於該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後(檢察官誤指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行○○○鎮○○○街與幼獅路一段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九一MG/L。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值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酒醉駕車被查獲後,經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案卷查明無誤。詎被告酒後駕車被查獲後,未及二月即復再犯本件,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之禁令,其無畏刑罰之心態,實非可取,被告既輕忽法禁,故有從重量處以儆其心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酒測濃度亦高達0.九一MG/L,並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