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與同事 黃永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以黃永和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租期一日,租金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交由甲○○一人持有使用,而甲○○乃於當日即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駛至屏東市未回。嗣翌日(十九日)租期屆至,甲○○既未依約辦理續租事宜,亦未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留供己代步之用,而侵占入己。嗣經京冠公司發函催討租金並請求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惟甲○○避不見面,逃逸無踪。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回系爭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京冠公司代表人 許世恩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其持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京冠公司代表人許世恩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所指訴被告與黃永和共同前來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後,逾期未歸還,亦未依約辦理續租等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黃永和於偵查中就伊與被告共同前往租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被告持有使用該車一情證述明確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律師函、屏東縣警察局尋獲車輛證明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二十二頁)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侵占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圖供己使用,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