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永豐路四一八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動態,貿然行車,適有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段路,不得穿越道路之行人甲○○逕自該處橫越馬路,乙○○一時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撞及甲○○,使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踝關節脛腓骨末端骨折等傷害。事發後,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時任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之警員 黃鵬強 坦承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方自路旁橫越馬路之行人告訴人甲○○,貿然行進,一時煞避不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事故發生時,渠正欲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橫越馬路至對面坐公車,未料於走過分向限制線時遭人駕車撞及等語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所供符實可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自該處橫越馬路之車前狀況,仍貿然行進,因煞避不及,致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甲○○所致。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踝關節脛腓骨末端骨折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傍晚有暮光,被告所行經之上開路段為直路,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上開肇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貿然在上開路段橫越馬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且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結果,復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疏未注意來車小心橫越道路則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四三四號函及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再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肇事現場向證人黃鵬強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黃鵬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未依法減輕其刑,以及漏未審酌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 嗣業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求得告訴人原諒,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以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