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壢小字第一0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規定。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原審調解期日到場,原審據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據以一造辯論判決及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原審卷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各一紙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時效已超過,而最後一期係因使用上有瑕疵致上訴人營業損失而未給付。為此,特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稱時效消滅云云,縱屬實在,惟債務人是否行使請求權時效消滅,屬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範圍,得由其任意決定是否行使,尚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既因上訴人未提出此項抗辯而未予審酌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稱適法,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又僅敘述其主張,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顯與上揭規定不符,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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