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 蔣守禮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夥同友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千禧KTV飲酒唱歌,嗣櫃檯結帳時,與被告及其隨行友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原告友人 李榮宗 臉部,被告乙○○毆打原告頭部, 嗣兩造 及其友人持續互毆時,被告等另萌生殺意,由被告甲○○至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鋁製球棒乙枝,往原告腹部位置揮打,原告逃奔過程中跌趴在地,亦遭被告甲○○不斷揮打頭部,致原告因頭部受傷併發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腦膿瘍、右側血胸、肺炎、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臂脈感染性假性動脈瘤破裂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雖原告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被告等侵權行為甚明,原告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賠償之必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原告受傷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已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經過多次開顱手術、右眼矯正手術、顱骨形成術等治療,共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
(三)原告因受傷造成身體之不適及將來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所受折磨,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遺有腦震盪症候群及右側肢體僵直乏力後遺症」,對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已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對將來婚姻及工作甚為不利,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殘障手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雖係被告先行動手,但最後是兩方互毆,被告乙○○並抗辯當時並未拿鋁棒,刑事部分認定其有殺人未遂與事實不符;被告甲○○則抗辯僅以鋁棒毆打原告腹部,並未毆打頭部。被告二人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屬偏高。
(二)被告乙○○稱目前名下並無財產,打零工維生,尚有老婆及二小孩賴其扶養,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金;被告甲○○則稱目前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無法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宗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宗。並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閱兩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所得稅申報暨財產總歸戶資料。理由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擴張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夥同友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千禧KTV飲酒唱歌,因故與被告及其隨行友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原告友人李榮宗臉部,被告乙○○毆打原告頭部,嗣兩造及其友人持續互毆時,被告另萌生殺意,由被告甲○○持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腹部,原告逃奔過程中跌趴在地,亦遭被告甲○○不斷揮打頭部,致原告因頭部受傷併發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腦膿瘍、右側血胸、肺炎、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臂脈感染性假性動脈瘤破裂等傷害,刑事部分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有先動手毆打原告,惟後來演變為雙方互毆,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負擔,被告甲○○並以未持鋁棒毆打原告頭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夥同友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千禧KTV飲酒唱歌,因故與被告及其隨行友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原告友人李榮宗臉部,被告乙○○毆打原告頭部,嗣兩造及其友人持續互毆時,被告另萌生殺意,由被告甲○○持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腹部,原告逃奔過程中跌趴在地,亦遭被告甲○○不斷揮打頭部,致原告因頭部受傷併發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腦膿瘍、右側血胸、肺炎、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臂脈感染性假性動脈瘤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七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稱:「我除了徒手毆打他們外,並到八A─四三六二號暗紅色雅歌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拿出車上防身之鋁棒追打丙○○,並在 謝某 倒地後朝他頭部揮打壹棒。」(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劉堃祥 於警詢時指稱:「丙○○頭部遭人打得血流滿面,我當時很緊張,只想著趕快將他送醫。」,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案件調查時指稱:「後來,看到丙○○倒地,他們還繼續打」(見該案刑事卷第四十四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陳正勤 於警詢時所證述:「我見該男子以雙手持鋁棒重擊被害人丙○○的左頭部一下,被害人倒在地上。」(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等語相符。
(二)本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曾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帶顯示:原告在遭毆打之際,曾跌趴在地面上,起身後,往計程車旁逃跑,被告甲○○及其他男子,繼續追打,原告突然從螢幕消失一、二秒,而被告甲○○在計程車旁持鋁棒往地面方向用力揮打,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勘驗筆錄(見前開刑事卷第九十七頁至九十九頁)可資佐證,因此,被告甲○○在原告跌趴在地時,仍以鋁棒揮打其頭部堪以認定,其抗辯未以鋁棒揮打原告頭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債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因頭部受傷併發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腦膿瘍、右側血胸、肺炎、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臂脈感染性假性動脈瘤破裂等傷害,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經開顱、右眼矯正、顱骨形成、腦部清創等手術,惟目前仍有遺有腦震盪症候群及右側肢體僵直乏力之後遺症,達到中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有診斷證明書七紙、殘障手冊在卷可佐,身心自然承受極大之痛苦,又原告年僅二十七歲,今因本案其健康、活動力大受影響,精神上亦承受無限的痛苦。又查,原告高中畢業,職業為警察,月薪六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二筆,被告乙○○高中肄業,被告甲○○國中肄業,二人名下均無財產,有兩造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實施侵權行為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